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65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655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順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順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46分」更正為「30分」,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6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卻不知警惕,再度飲用酒類後,無視於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於下午時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欲返家,又因左轉未打方向燈違規為警攔查,經警發覺被告身上充滿酒味而施以酒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MG/L),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所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偵訊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需外出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177號

  被   告 吳順雄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順雄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16時至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公園路上某羊肉爐店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雖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有高度危險性,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1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6分許,駕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附近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員警並於同日18時3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順雄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僅需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即應認為客觀上已造成公共危險。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依上述說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標準,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其行為顯已招致公共危險。是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黃彥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蔡佳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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