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74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747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文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文秀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色包包壹個、皮夾壹只及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記載:「包包一只,內有個人證件、藥物」,應更正為:「黃色包包1個,內有皮夾1只,皮夾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專業證照、悠遊卡、郵局儲金簿、郵局提款卡、藥品(含醫生處方箋)」,第7行記載:「皮包」,應更正為:「黃色包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文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 黃世元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竊得花用剩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200元經警方扣案、發還告訴人,其餘財物則未尋獲、亦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盜所得現金5,000元,經其花用剩餘4,200元,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此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所竊得之800元(即5,000-4,200=800)、黃色包包1個及皮夾1只,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另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專業證照、悠遊卡、郵局儲金簿、郵局提款卡、藥品(含醫生處方箋)等物,均未查獲扣案,且據被告供稱都已丟棄(見警卷第5頁),考量該等物品本身之價值非高,又重新申請證件、存摺、卡片即喪失原有功能,且無市場流通性,難認具有一定之金錢價值,若前開物品均予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並不符比例而無必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153號

  被   告 郭文秀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0○○○○0

            ○○○○○○○○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秀於民國111年9月12日15時24分,行經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對面,發現停放該處黃世元所有之700-PKA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鎖好掀開狀態,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四下無人之際,以徒手竊取放置於內之包包一只,內有個人證件、藥物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總計價值7,700元之財物),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將現金5000元取出後,皮包及其他物品於路上隨手丟棄。並花用其中800元購買藥品,剩餘4200元。黃世元發現失竊後報警。警方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發現郭文秀涉嫌,遂依法通知郭文秀到案後,坦承犯罪,並交付花用剩餘的4200元。

二、案經告訴人黃世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文秀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世元之陳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扣押物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

在卷可資佐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檢察官陳鋕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鍾雲雅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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