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54號
聲請人A03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相對人A04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蓋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又按民法第1059條第5項所規定之「為子女之利益」,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長女A02(民國00年0月00日生)、長子A01(0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107年5月7日經本院調解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女A02、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又因A02主動表示欲變更姓氏之意願,則A01亦宜一併改姓,聲請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變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2、A01之姓氏改從母姓等語。
三、相對人則抗辯稱:兩造離婚之後,相對人與子女互動情形還可以,如果子女願意出來的話,相對人就可以和他們見面,調解筆錄之條件聲請人沒有完全做到,相對人探視的狀況都是取決於聲請人,目前子女有補習、家教,相對人就會去該處探視子女,所以有比較常看到子女。又相對人有依約給付子女扶養費,且只要相對人能力夠,都有增加負擔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長女A02(00年0月00日生)、長子A01(000年0月0日生),嗣聲請人訴請與相對人離婚,經本院107年度司家調字第281號於107年5月7日調解成立,兩造同意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女A02、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得依調解筆錄附表所示方式與子女會面交往,並應按月給付每名子女扶養費各新臺幣1萬元至子女分別成年前一日止等之事實,有戶籍謄本2件、戶籍資料查詢表4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家調字第281號離婚等事件調解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五、又關於兩造之子女A02、A01是否應改從母姓,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兩造及子女,所得之評估與建議為:「㈠綜合評估:⒈兩造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聲請人稱本件聲請主要為回應未成年子女之需求,相對人稱有與未成年人保持親情維繫及盡到扶養之責,不同意改姓。⒉其他關係人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聲請人方未及釐清,相對人方未告知親屬此聲請事件,亦未探求意見。⒊對變更子女姓氏正確認知之評估:聲請人僅以尊重未成年人的意見做表意,相對人自認有履行親職及盡到扶養義務,與2名未成年人間尚可保有良善的互動,不同意變更姓氏。⒋善意父母内涵之評估:聲請人能承擔親權職責促成未成年人需求之滿足,相對人亦有盡到扶養義務,然兩造間的怨懟並未因身份關係解消而告終,兩造仍停留在過去關係不睦所積累的負向情緒中,互信基礎不足,對於酌增扶養費及會面受阻事宜,皆未尋求正向解決方式,評估兩造親職知能薄弱無合作友善之概念及動機。⒌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2名未成年人對社工的詢問自若,坐姿自在不拘謹、語調平穩未顯露緊張神情,而2名未成年人對於變更姓氏的意見多以成人的口吻描述,且就未成年人2(即A01)的年齡、發展認知,對於傳統祭祀文化尚一知半解,評估2名未成年人受成人之態度影響甚鉅。㈡變更子女姓氏之建議及理由:聲請人稱本件聲請主要為回應未成年子女之需求,其對於變更未成年人之姓氏是採開放、尊重之態度,然依2名未成年人所述,未有因姓氏問題造成創傷記憶或實際生活上的困擾,變更姓氏一事似無急迫之必要,既名『尊重子女』宜待未成年人成年、思想成熟後自主更替。至於兩造間各自提及有酌增扶養費的需求及會面受阻之情事,應依循正當途徑尋求解決之道,就此刻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似乎有挾未成年子女以令相對人就範的疑慮,雙方皆未正視未成年人1(即A02)起心動念變更姓氏的緣由,恐有父母親職效能不彰景況,建議鈞院應就未成年人1之意向進一步釐清,莫讓分離且缺乏善意的父母再開戰場傷及無辜子女。」等語,有該協會以111年7月26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121548號函所檢送之訪視報告1件附卷可稽。
六、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之建議,並審酌相對人於離婚後持續有與子女會面交往,且有依約給付子女扶養費等情,業經相對人 陳明 在卷可按,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足認相對人對於子女並無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情事,且兩造之子女A02、A01分別年僅00歲、0歲,難認渠有明確理解姓氏所具意義之能力,或對姓氏可產生理性判斷下之明顯好惡,亦難認A02、A01維持父姓,對渠自我認同及尋求身分歸屬有何不利之影響,而有改從母姓之必要,又經本院訊問A02、A01,A02證稱從父姓並未造成其困擾,A01則表示其欲改從母姓只是想要跟表弟他們一樣等語(詳見111年12月5日訊問筆錄),益徵從父姓對於兩造之子女並無何不利可言。綜上考量,相對人既無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情事,聲請人復未提出從父姓對未成年子女有何具體不利之影響,或變更為母姓確實對渠等較有利之具體事證;況日後A02、A01年齡、智識較為成熟後,苟渠自認所從父姓確可能對渠人格發展產生障礙而有不利之影響時,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准予變更姓氏,不至毫無法律途徑可循,聲請人急於此時變更子女姓氏,經核尚無必要性,是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為母姓,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