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上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被上訴人即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法定程式,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98年12月7日寄存送達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雖於98年12月25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99年1月27日以99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費用,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麗秋
法官林翠華法官楊坤樵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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