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7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凱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依其社會生活之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若協助他人租用、借用帳戶,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詐欺款項匯入帳戶遭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明知己○○對外徵求金融帳戶,而乙○○(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則欲出售帳戶,竟仍媒介己○○與乙○○認識以聯繫出售帳戶事宜,而於民國110年4月間某日,由戊○○與己○○、乙○○相約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小北百貨水湳店前,乙○○將其所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物交予己○○、戊○○。嗣己○○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丁○○、丙○○、 蔡雅雪 、 吳淑娟 、 林函妘 、 劉寶琪 、 林育任 、 賴奕璇 、 劉佳欣 、 阮氏芳 、 曹文亮 ,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臺中商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或領出,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經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015號起訴書起訴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詐欺犯罪事實,與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997號追加起訴書起訴如附表編號3至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理由詳後),故本案起訴效力應及於追加起訴中關於如附表編號3至所示告訴人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上開追加起訴屬重複起訴乙節,則由本院另案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併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11號卷㈠〈下稱本院卷㈠〉第321頁至第32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由其與己○○及乙○○見面,並
由乙○○交付臺中商銀帳戶之資料予己○○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是己○○要我陪同去找人,到了該地點時,我才知道是乙○○來出售臺中商銀帳戶,乙○○問我會不會出事,我跟乙○○說不知道,那是你們自己的事,我沒有過問乙○○販賣臺中商銀帳戶之事云云。然查:
㈡證人乙○○於上開時、地出售臺中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己○○,戊○○同時在場,且乙○○所交付之臺中商銀帳戶資料經己○○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後,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臺中商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或領出,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320頁、第350頁、第478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7113號偵查卷〈下稱偵37113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227頁至第229頁、第283頁至第284頁;111年度偵字第14390號偵查卷〈下稱偵14390卷〉第21頁至第25頁;110年度偵字第40142號偵查卷〈下稱偵40142卷〉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91頁至第195頁、第201頁至第202頁、第207頁至第208頁;110年度偵字第40995號偵查卷〈下稱偵40995卷〉第301頁至第303頁;本院卷㈠第411頁至第421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㈠第421頁至第429頁)、證人即告訴人丁○○、丙○○、蔡雅雪、吳淑娟、林函妘、劉寶琪、林育任、賴奕璇、劉佳欣、阮氏芳、曹文亮於警詢之指述(見偵40142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105頁至第107頁;110年度偵字第35545號偵查卷〈下稱偵35545卷〉第141頁至第143頁、第145頁至第146頁;偵37113卷第39頁至第42頁;偵40995卷第45頁至第48頁、第157頁至第161頁;110年度偵字第41314號偵查卷〈下稱偵41314卷〉第27頁至第31頁;111年度偵字第3664號偵查卷〈下稱偵3664卷〉第41頁至第51頁;111年度偵字第8218號偵查卷〈下稱偵8218卷〉第93頁至第96頁;偵14390卷第27頁至第30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臺中商銀帳戶之各類帳戶查詢表、開戶資料、帳戶異動查詢
表、帳戶交易明細、存款業務往來異動約定書各1份(見偵40142卷第28頁至第52頁)。
⒉告訴人丁○○相關書證: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案件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40142卷第55頁、第59頁至第104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臺頁面擷圖各1份(見偵40142卷第56頁至第57頁)。
⒊告訴人丙○○相關書證:
⑴匯款金額一覽表、匯出匯款憑證照片各1份(見偵40142卷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1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案件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40142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29頁)。
⒋告訴人劉寶琪相關書證:
⑴郵局存簿交易明細影本、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40995卷第71頁至第77頁、第143頁)。
⑵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與投資網站客服對話紀錄、
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各1份(見偵40995卷第83頁至第141頁、第147頁至第151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0995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59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9頁至第81頁)。
⒌告訴人林育任相關書證: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40995卷第163頁至第219頁、第229頁至第231頁)。
⑵告訴人林育任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40995卷第221頁至第227頁)。
⒍告訴人賴奕璇相關書證:
⑴兆豐銀行存摺明細影本1份(見偵41314卷第33頁至第35頁)。
⑵投資平臺頁面及與客服對話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41314卷第39頁至第78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41314卷第129頁至第134頁、第141頁至第142頁)。
⒎告訴人阮氏芳相關書證:
⑴郵政匯款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見偵3664卷第59頁)。⑵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3664卷第65頁至第13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3664卷第203頁至第204頁)。
⒏告訴人曹文亮相關書證:
⑴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偵3664卷第26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東分局楓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3664卷第233頁至第235頁、第247頁至第253頁、第267頁至第269頁)。
⒐告訴人吳淑娟相關書證:
⑴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照片各1張(見偵8218卷第119頁、第123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8218卷第97頁至第101頁、第105頁、第137頁至第237頁)。
⒑告訴人劉佳欣相關書證:
⑴與投資平臺客服對話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對話紀
錄各1份(見偵14390卷第109頁至第127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14390卷第129頁至第141頁、第161頁至第163頁)。
⒒告訴人蔡雅雪相關書證:
⑴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見偵37113卷第43頁至第47頁)。
⑵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37113卷第49頁)。
⑶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37113卷第57頁)。
⒓告訴人林函妘相關書證: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35545卷第155頁至第159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
臺網站及與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摺明細影本、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5545卷第199頁至第200頁、第202頁至第215頁)。
⒔證人己○○之照片4張(見本院卷㈠第435頁至第441頁)。
⒕證人乙○○與證人己○○、 何青 蒲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37113卷第305頁至第333頁)。
⒖證人何青 蒲提 供之被告與證人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37113卷第391頁至第401頁)。
是證人乙○○申設之臺中商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後匯款再層層轉匯後提款之人頭帳戶,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被告因乙○○欲出售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介紹乙○○予己○○認識,
並於前開時、地,陪同己○○向乙○○收取臺中商銀帳戶資料等節,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於110年4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我將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給被告,交出帳戶時確實有己○○和被告,由己○○駕駛車輛搭載被告到場,當時己○○在駕駛座,被告在副駕駛座,我抵達上開地點後,有搭上己○○駕駛之車輛,我是從後座將臺中商銀帳戶資料放在座椅中間,被告伸手拿走,我是經由被告介紹認識己○○,才將帳戶交給己○○,被告有先開1個群組,先邀請我,又邀請己○○加入群組,我是於上開時、地將帳戶交給被告,被告再將帳戶交給己○○等語(見偵14390卷第24頁;偵40142卷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91頁至第195頁、第201頁至第202頁、第207頁至第208頁;偵37113卷第227頁至第229頁;偵40495卷第301頁至第303頁;本院卷㈠第411頁至第413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初因為乙○○缺錢,所以被告介紹乙○○給我認識,斯時我在詐欺集團中擔任取簿手,被告也知道我有在收購人頭帳戶,我有於上開時、地,開車搭載被告前往前開地點與乙○○見面,當時見面目的係因為乙○○要出售帳戶,被告也知道此事,係因為乙○○要出售帳戶,被告才介紹乙○○給我認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23頁至第428頁),證人乙○○、己○○前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就其等認識係因被告介紹,證人乙○○交出臺中商銀帳戶資料時之細節均證述一致,已足認證人乙○○、己○○前開證述可採。足證被告辯稱其單純介紹證人乙○○與己○○認識,出售人頭帳戶一事均係由其等自行處理,被告並未涉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㈣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⒉又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
具,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且領取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機構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又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者外,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再者,近年來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分借款等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換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或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徵之被告案發時已32歲,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網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6頁),堪認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應有充分認識,並無諉為不知之理。
㈤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知道我在詐欺集團內擔
任收簿手,因為乙○○要出售帳戶,所以斯時由我開車搭載被告前往上址地點與乙○○見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25頁至第426頁), 佐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我有介紹己○○給乙○○認識,但乙○○出售帳戶與我無關,是己○○向乙○○收購帳戶,我只是陪同己○○前往與乙○○見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29頁、第478頁),可徵被告確實知悉證人己○○欲收集他人帳戶使用,在未查證己○○是否確從事正當交易之人,猶幫助證人己○○找尋可提供帳戶之人,進而介紹證人乙○○出售帳戶與證人己○○,當可預見證人乙○○交付前開帳戶與證人己○○後,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難以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難以查得,將會產生隱匿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媒介證人乙○○將臺中商銀帳戶交與證人己○○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被告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堪認其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另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就其交付臺中商銀帳戶之原因雖前
後證述不一,然係由被告介紹認識己○○,以及交付帳戶之經過尚稱一致,是證人乙○○此部分證述仍堪採信。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當初因為要貸款,透過被告之女朋友 何青蒲 認識己○○,被告叫我自行跟己○○聯繫,被告和何青蒲表示不想參與這件事,群組是由被告創設,再邀請我和己○○加入群組,當時臺中商銀帳戶資料係提供給己○○,只是因為交付臺中商銀帳戶資料時,被告也在己○○所駕駛之車輛上,我才會在偵查中表示係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3頁至第414頁、第417頁至第418頁),然證人乙○○前開證述顯與偵查中有異,亦與證人己○○上開證述不相符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有利於被告之證述,是否屬實,顯非無疑。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媒介證人乙○○提供臺中商銀帳戶資料供他人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單純媒介提供該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不等同於實施詐術或一般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媒介證人乙○○提供該帳戶資料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及詐騙方法,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0頁)。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媒介證人乙○○將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證人己○○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雖使得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本案帳戶為工具遂行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單純媒介證人乙○○提供臺中商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及後續之洗錢行為,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自無從逕論被告係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所為上開認定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自得逕予審理裁判,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媒介證人乙○○提供臺中商銀帳戶等資料與他人使用
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所示不同告訴人等之財物及為一般洗錢等犯行,侵害數個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附表編號3至部分,因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屬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4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9年4月16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故意再為犯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同時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被告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否認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故無庸就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媒介乙○○提供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雖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所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前揭損失,款項遭轉匯即產生掩飾金流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求償困難,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網拍業,月收入50,000元至60,000元之經濟狀況,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尚需要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㈡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諭知:㈠被告雖媒介乙○○提供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
行帳號(含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轉匯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媒介乙○○所提供之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均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戰諭威
法官陳怡秀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備註1丁○○(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底某日,透過交友軟體BLUED結識丁○○,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illy小藝」與丁○○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向其佯稱:可透過Allianz交易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0年5月2日下午4時56分許匯款60,000元至證人乙○○之臺中商銀帳戶。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01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2丙○○(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7日晚間11時4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假冒丙○○客戶「 郭振興 」與丙○○聯繫,佯稱:如提供資金,可代操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0年5月3日下午2時35分許匯款200,000元至證人乙○○之臺中商銀帳戶。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01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3蔡雅雪(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日前某日,透過交友軟體「相遇」暱稱「 毛志偉 」結識蔡雅雪,向其佯稱:可透過投注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蔡雅雪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0年4月29日下午1時49分許匯款600,000元至證人乙○○之臺中商銀帳戶。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099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4吳淑娟(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Ipair」暱稱「 林曉正 」結識吳淑娟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淑娟(LINEID:yy778866),並向其佯稱:可透過佰祿金融博奕網站投資下注,可更改機臺賠率、保證獲利云云,致吳淑娟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①110年4月28日下午2時23分許匯款657,000元。②110年4月29日下午6時4分許匯款30,000元。上列①②均匯款至證人乙○○之臺中商銀帳戶。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099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5林函妘(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林函妘加為好友,佯稱:可透過佰祿金融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函妘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①110年4月29日下午6時14分許匯款30,000元。②110年4月29日下午6時18分許匯款30,000元。③110年4月30日上午10時10分許匯款30,000元。上列①至③均匯款至證人乙○○之臺中商銀帳戶。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099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6劉寶琪(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Ipair」暱稱「 陳一凡 」結識劉寶琪,與劉寶琪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可透過佰祿金融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寶琪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0年4月30日下午5時53分許匯款6,000元至證人乙○○之臺中商銀帳戶。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099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7林育任(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間某日,透過社群媒體臉書暱稱「 劉奕歡 」結識林育任,向其佯稱:可代為追討林育任之前遭詐騙之款項,惟須先付費云云,致林育任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0年5月2日晚間8時54分許匯款20,000元至證人乙○○之臺中商銀帳戶。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099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8賴奕璇(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9日前某日,透過唱歌平臺「Starmaker」暱稱「 秦立堅 」結識賴奕璇,與賴奕璇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可透過mindrays 邁瑞 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賴奕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0年5月4日下午3時55分許匯款10,000元至證人乙○○之臺中商銀帳戶。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099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9劉佳欣(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6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 林志強 」結識劉佳欣,佯稱:可透過華聯國際娛樂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劉佳欣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0年5月4日上午10時41分許匯款156,189元至證人乙○○之臺中商銀帳戶。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099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阮氏芳(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間,透過社群媒體臉書暱稱「 林明輝 」結識阮氏芳,與阮氏芳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可透過新葡京娛樂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阮氏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0年5月3日下午1時50分許匯款100,000元至證人乙○○之臺中商銀帳戶。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099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曹文亮(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陳婉柔 」結識曹文亮,佯稱:可透過MT5交易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曹文亮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0年5月4日上午9時57分許匯款97,000元至證人乙○○之臺中商銀帳戶。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099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