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502號上訴人即被告大豐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秀次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廖明煌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2年4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柒拾參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對上訴人、飛馬交通有限公司及 李健忠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其等以不真正連帶關係賠償新臺幣(下同)550萬3,300元本息,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判准上訴人其中450萬3,300元本息之請求,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450萬3,3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8,473元而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賴秋萍法官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書記官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