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7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03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盈之
王彥力 被告 高麗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玖佰柒拾玖元,及其中壹拾壹萬陸仟捌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約定書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20日向伊申辦現金卡小額透支契約(卡號詳卷),約定被告得憑金融卡或轉帳方式動用借款,利率為年息18.25%,應按月清償最低還款金額。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1萬7979元及利息未還,為此依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還款試算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4、16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書記官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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