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廷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6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962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彥廷因與告訴人 吳明倫 發生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8日11時50分許,前往告訴人位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住處,持鐵棍揮擊該址門扇上之玻璃,致令玻璃碎裂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業於112年5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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