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315號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告 蔡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7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然被告未遵期清償,尚有積欠款項,嗣安泰銀行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復由長鑫公司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再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原告復因與立新公司合併而概括承受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故原告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給付等情,原告固主張依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安泰銀行間之約定,而原告固輾轉受讓取得安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然此係債權讓與之性質,並非契約承擔,原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其與被告間即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兩造間。又被告之戶籍址係設於「臺南市南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是依首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書記官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