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161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王信淵 被告 蔡宜榛 (即 趙明德 之承受訴訟人)
趙峻霆 (即趙明德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蔡宜榛、趙峻霆為被告趙明德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嗣被告趙明德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5月5日死亡,有112年5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稽(本院卷第147頁),其繼承人為配偶蔡宜榛、子女趙峻霆等人,且上揭2人並無聲請拋棄繼承情事,有其等112年5月25日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蔡宜榛、趙峻霆聲明承受訴訟。嗣原告向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書記官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