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玩雀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玩雀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玩雀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與 何若菲 係住同一棟大樓之上下樓鄰居關係,兩人素有嫌隙,其於105年6月15日上午11時許,欲外出而自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沿樓梯往下走,行經1至2樓之樓梯間時,見何若菲手持行動電話對其錄影,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雨傘毆打何若菲,致何若菲受有左前臂11×6公分紅腫及左手2×2公分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何若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玩雀矢口否認有上開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姓名為 劉怡君 ,非何若菲,當天係她站在樓梯中間,不讓伊下樓,先挑釁伊,伊沒有打到她,她的傷是她自己打的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何若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被告時常會罵我,且會在我耳邊大聲的吹口哨,所以105年6月15日上午11時許,我在臺北市○○區○○路○○巷○○號樓梯間聽到被告口哨聲時,為了保護自己,就把手機拿出來拍攝,我當時正常上樓,被告經過我時,我就側身朝被告方向看一下,被告就回頭拿雨傘揮打我,打到我的左手手臂,我骨頭隱隱作痛,皮膚紅腫,我在被告離開後,就先回家找健保卡,後來找不到健保卡,就去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驗傷時間離被打時間沒隔多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28頁)。被告雖否認到庭之證人姓名為何若菲,然經本院當庭查閱證人何若菲所提出之身分證,身分證上之照片確實與到庭之證人何若菲長相相同,被告所辯證人姓名為劉怡君,並非何若菲云云,顯不可採。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拍攝畫面在往上移動過程中有聽到吹哨聲,被告當時口咬口哨,持續吹著口哨,並左手持有粉紅色摺疊傘,之後將雨傘改握右手,並朝拍攝畫面右後方轉身,再將持雨傘之右手舉高,側身朝向拍攝畫面快速作出下揮之動作,拍攝畫面因此晃動,另1名子女以國語說「妳幹嘛打人啊妳」,被告則持雨傘遮住臉,持續吹口哨往樓梯下方走去,而畫面上出現之女子確實與到庭之被告長相一樣,應為被告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951號卷第16頁反面、17頁、本院卷第15、18至21頁)及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佐。而證人何若菲係於105年6月15日案發當天11時30分即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經檢查結果,其受有左前臂11×6公分紅腫及左手2×2公分紅腫之傷害等情,有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頁)。是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確實與證人何若菲所述其當時遭被告毆打左手手臂等語相符。復酌以上開勘驗結果除顯示被告持雨傘朝攝影者即何若菲方向揮打外,更由錄影畫面晃動可證何若菲應係遭被告毆打到其左手手臂,導致持行動電話之手臂不穩,因而使錄影畫面晃動。綜上,足見證人何若菲所述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持雨傘毆打成傷等語,確實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5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前有嫌隙,竟因見告訴人持行動電話對其錄影,即持雨傘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目前已退休、空大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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