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雅綺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92
1號),本院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雅綺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鄭雅綺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存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認其等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及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被告若違反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末此敘明。至起訴意旨雖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26日(104年8月31日起至同年9月26日止)租金共計1萬5600元,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此部分業經被告之前夫陳 建宏 還款予被害人,有上開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106年度偵緝字第921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初股
106年度偵緝字第921號被告鄭雅綺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8樓之2居雲林縣○○鄉○○村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雅綺欲租車,遂邀不知情之前男友 陳建宏 於民國104年8月28日上午10時10分許,一同前往 郭剛銘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1樓之宇眾商行,以陳建宏之名義簽訂汽機車出租合約書,承租宇眾商行所有牌照號碼521-MN
T號普通重型機車(廠牌:山葉;型式:YW125XA;顏色:黑)1部,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8月28日上午10時10分許起至104年8月31日上午10時40分許止,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600元,郭剛銘並於簽約當日將上開機車連同行車執照交予鄭雅綺占有使用,鄭雅綺則當場交付租金。詎鄭雅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上開租賃期間屆期日之104年8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亦未歸還前開機車而侵占之。嗣於104年9月26日某時,鄭雅綺獨自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一帶,為宇眾商行負責人郭剛銘發現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機車1部(業已發還郭剛銘),且再經警緝獲陳建宏後,本署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1│被告鄭雅綺於警詢及偵│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租車並使│││查中之供述│用上開機車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於警詢時││││辯稱:伊於104年8月31日晚上││││某時,將上開機車及鑰匙歸還││││陳建宏,於104年9月1日早上││││10時許,伊由友人載送前往陳││││建宏位於臺中市○○路住處,││││陳建宏一看到伊就把上開機車││││和鑰匙(借)交給伊,伊認為陳││││建宏應該已把上開機車租賃事││││宜處理好了,伊於104年9月24││││日還有與陳建宏連絡,因為當││││天陳建宏幫伊慶祝生日云云;││││於本署偵查中辯稱:車子早就││││牽回車行,伊租上開機車約2││││個月,沒有還車是因為陳建宏││││沒有一同去歸還,伊連絡不到││││陳建宏云云。│├─┼──────────┼─────────────┤│2│證人即被害人郭剛銘於│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4年8│││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月28日某時,獨自到伊經營之││││宇眾商行表示續租上開機車2││││天,並交付2天租金1200元予││││伊,伊於104年9月26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附近,││││看到被告1人騎乘上開機車等││││語;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單獨││││到宇眾商行向伊續約,伊於10││││4年9月26日找到車子時,被告││││有點嚇到,被告否認是上開機││││車之車主,並表示係跟朋友借││││的,但伊看得出她就是當時來││││續租之人,租用車當日係由被││││告騎走上開機車等語。│├─┼──────────┼─────────────┤│3│證人陳建宏於偵查中之│於本署偵查中證稱:當初係伊│││證述│女友即被告要租車,但被告駕││││照不在身上,所以用伊名義租││││車,且被告向伊表示只租2天││││,伊本人沒有騎過該部機車,││││租完車,就由被告騎走了,上││││開機車之租金也是由被告支付││││,伊沒有委託被告續租上開機││││車,伊於104年10月下旬,向││││被告索討伊押在宇眾商行之駕││││照,但被告屢次拖延,都沒有││││交還,伊也不曾再將上開機車││││借給被告,因為伊認為那部車││││係被告租的,伊也沒有幫被告││││慶生等語。│├─┼──────────┼─────────────┤│4│汽機車出租合約書、商│佐證全部犯罪事實。│││業登記抄本、陳建宏之││││國民身分證、駕照正反││││面影本、上開機車之行││││照、和解書││├─┼──────────┼─────────────┤│5│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佐證全部犯罪事實。│││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二、核被告鄭雅綺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26日(104年8月31日起至同年9月26日止)租金共計1萬5600元,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書記官林立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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