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7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有達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有達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有達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年12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年2月27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中 」之友人介紹,得知「阿中」之某位友人欲向 謝鴻源 追討新台幣(下同)5萬元之債務,便表示願意幫忙前去討債,綽號「阿中」之友人遂提供謝鴻源之照片及工作地點予劉有達。嗣於105年2月29日上午,劉有達先前往謝鴻源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上景興市場」之攤位前,向謝鴻源催討債務,經謝鴻源明白表示其並未欠債,如欲討債請出示借據,或請債主親自前來等語,劉有達離去後,又向綽號「阿中」之友人求證,該名友人表示謝鴻源確實有欠款5萬元,惟無法提出借據或債務證明。劉有達於同日下午5時13分許,竟與3至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搭乘由不知情之 黃瀚宗 (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騎乘之機車,到達「上景興市場」後,即夥同不知名之成年男子3至4人(其中1人手持黑色棒狀物),前去謝鴻源之市場攤位前,以身體阻擋謝鴻源之去路,並推由劉有達向謝鴻源恫稱:「公司派渠等來收錢,上面交代渠等今天一定要處理」等語,旋將謝鴻源圍住,不讓謝鴻源離開,以此方式妨害謝鴻源行使權利。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其餘共犯聞訊均逃離現場,僅劉有達及黃瀚宗2人為警尋獲,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自明。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法亦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有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反面、第18至2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鴻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18353號偵查卷第17至18頁反面、第61至62頁;本院卷第16、22頁),並經證人謝俊雄、 廖益成 、黃瀚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18353號偵查卷第19至23頁、第61至62頁;106年度偵緝字第239號偵查卷第22至23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職務報告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公務電話紀錄簿、偵查報告、路口監視器位置及相片、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相片多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見105年度偵字第18353號偵查卷第15頁、第43至55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
、「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夥同3至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告訴人謝鴻源圍住,並以身體阻擋告訴人離去,然經告訴人報警後,被告及其餘共犯隨即離開,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他們有圍住我,不讓我走,我跟他們說你們又沒有證據,怎麼可以說我欠錢,我要走的時候,他們其中有個人就用腳擋住我的去路,但是沒有抓我,也沒有押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足認被告與其餘共犯於案發時、地,僅將告訴人圍住,目的在於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上開行為已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是應認被告係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故應論以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就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向告訴人討債時,雖曾對告訴人恫稱:「公司派渠等來收錢,上面交代渠等今天一定要處理」等語,其目的無非係欲藉此恐嚇之行為,迫使告訴人馬上還錢,顯係以對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前揭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判。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至4名,就本件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4年2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年12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聽信友人所指告訴人欠債未還一情,不思循正當管道解決債務問題,仗勢其身強體壯,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至4名,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之攤位討債,並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不知尊重他人意思決定自由,行為誠屬可議,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犯罪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復經告訴人當庭表示:只要被告願意承認,以後不要找我麻煩,我願意原諒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及反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在本院自 陳國中 畢業,之前從事汽車美容業,月收入約3萬元至3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頁),復參酌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五月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扣案之安全帽一頂,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且據證人廖益成於警詢中表示:(問:警方當時在場,你提供給警方其中一頂咖啡色的安全帽,是否是恐嚇、妨害謝鴻源行動自由,嫌疑人6人中其中1人的嗎?)答:因為我管理的市場內完全沒有安全帽,是警方到場,對方6人其中1人離開時遺留下來的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8353號偵查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參以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被告於案發前後始終戴著安全帽,並未曾將安全帽取下,且其餘共犯亦未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故扣案之安全帽即非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如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