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9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苡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苡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廖苡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竊盜犯行:㈠於民國106年5月1日上午8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之輕型機車,前往 莊美鳳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榮晉店內,徒手竊取置放於販售架上之 軒尼詩 洋酒(VSOP-0.35L)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
870元),得手後藏入其攜帶之提包,並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㈡同日上午9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輕型機車,
前往 林永韻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全家超商榮興店內,徒手竊取置放於販售架上之 麥卡倫 威士忌酒1瓶(價值1,310元),得手後藏入其攜帶之提包,並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㈢同日上午9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輕型機車,
前往 盧淑貞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佳茂店內,徒手竊取置放於販售架上之麥卡倫威士忌酒1瓶(價值1,550元),得手後藏入其攜帶之提包,並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㈣同日上午9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輕型機車,
前往 唐維邑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號1樓之統一超商潭榮店內,徒手竊取置放於販售架上之58度金門高粱酒(0.6L)2瓶(價值共計1,100元),得手後藏入其攜帶之提包,並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㈤翌日(2日)上午10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輕型
機車,前往 吳培榕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全家超商金圓通店內,徒手竊取置放於販售架上之58度金門高粱酒(0.6L)2瓶(價值共計1,100元),得手後藏入其攜帶之提包,並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嗣莊美鳳 、林永韻、盧淑貞、唐維邑、吳培榕5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美鳳、林永韻、盧淑貞、唐維邑、吳培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苡君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苡君於警、偵訊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美鳳、林永韻、盧淑貞、唐維邑、吳培榕所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犯案路線一欄表、監視器翻拍暨現場照片、機車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偵卷第22頁、第36-68頁、第71頁),是由該等補強證據,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廖苡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5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竟一再下手行竊超商內之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衡酌其本件5次竊得財物價值程度相近,以及告訴人之意見表示(參院卷第16-20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個人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參院卷第41頁背面之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分別遭竊未扣案之軒尼詩洋酒(VSOP-0.35L)1瓶、麥卡倫威士忌酒1瓶、麥卡倫威士忌酒1瓶、58度金門高粱酒(0.6L)2瓶、58度金門高粱酒(0.6L)2瓶,業據告訴人莊美鳳、林永韻、盧淑貞、唐維邑、吳培榕各指訴價值依序
870元、1,310元、1,550元、1,100元、1,100元。是被告既竊得上開財物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係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而取得之直接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附表:
┌─┬──────┬───────┬───────────────┐│編│犯罪事實│犯罪時間│罪名及宣告刑││號││││├─┼──────┼───────┼───────────────┤│一│犯罪事實欄一│106年5月1日│廖苡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㈠│上午8時47分許│,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軒尼詩│││││洋酒(VSOP-0.35L)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犯罪事實欄一│106年5月1日│廖苡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㈡│上午9時38分許│,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卡倫│││││威士忌酒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犯罪事實欄一│106年5月1日│廖苡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㈢│上午9時41分許│,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卡倫│││││威士忌酒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犯罪事實欄一│106年5月1日│廖苡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㈣│上午9時44分許│,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度金│││││門高粱酒(0.6L)貳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犯罪事實欄一│106年5月2日│廖苡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㈤│上午10時9分許│,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度金│││││門高粱酒(0.6L)貳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