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92號聲請人即被告MILLERDOUGLASDAVIDGARNER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44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MILLERDOUGLASDAVIDGARNE
R患有嚴重精神疾病,遭羈押後,因看守所內無法提供完善治療,被告病況已明顯惡化,若繼續羈押,將嚴重影響被告之健康,爰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
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
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
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住建築物未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違反保護令等罪,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所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當庭處分自105年11月16日起羈押,於同日送達押票予被告等情,有訊問筆錄、押票、送達證書、押票回證可稽(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44號影卷第9至24頁),嗣被告於105年11月21日向看守所長官提出抗告狀,尚未逾法定期間,其撤銷處分之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違反保護令者、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於105年11月16日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坦承部分犯行
,且有被害人 林依美 之證述及證人ROTALLASMARITESNARAG之證述在卷可稽,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本院105年度緊家護字第11號民事緊急保護令、送達證書、加害人訪查紀錄、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現場照片2張、被害人手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電子郵件翻拍照片
2張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
1項放火燒燬現住建築物未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違反保護令等罪之罪嫌疑重大,其中放火燒燬現住建築物未遂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接續違反保護令,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又為外籍人士,自承在台無固定住居所,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基於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所為原羈押處分係屬適當且必要,其羈押與拘束被告人身之手段,並無不當之處。
㈡另按「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不得駁回︰...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稱其精神疾病於看守所內恐持續惡化,然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被告於所內因雙極性疾患,有失眠、情緒起伏大、自傷及慮病意念、過度焦慮,對藥物要求高等症狀,而定期就診健保精神科門診並服藥,有該所105年12月2日北所衛字第10500129680號函文及所附就醫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3頁),是其於看守所內仍可定期接受精神科醫師之診治,並依其病況開立藥物,尚難認符合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倘其嗣確經醫師確診符合法定要件,自得隨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附予敘明。
㈢綜上,原羈押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陳文欽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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