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禁沒字第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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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禁沒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達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緩字第
81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字第10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尤達均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8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3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5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本次刑法既已整體及全盤修正沒收章節,基於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有關沒收實體法之規定,原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不再適用早於本次刑法修正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實體之規定,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
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即明。惟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修正理由記載:「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可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乃係因應刑法沒收章節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
三、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88號處分緩起訴,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被告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履行①至指定之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治療期間為1年,並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9條、第12條之規定完成戒癮治療,②於指定之日期,前往接受自費門診、心理輔導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②於指定之期日採尿檢驗,並不得再施用毒品,迄105年11月19日緩起訴期滿,並未經撤銷緩起訴,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而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編號2所示之玻
璃球吸食器所含褐色乾漬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中心104年3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104年3月9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64、53頁)。而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褐色乾漬物衡情應與前揭殘渣袋沾黏而不可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足認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應與所沾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俱屬違禁物無疑。足認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無訛。
㈢基此,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佩旻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附表:
┌──┬───┬──────┬───┬────┬─────────────┐│編號│毒品級│名稱│數量│驗前淨重│附註│││數│││(公克)│(扣押物品清單)│├──┼───┼──────┼───┼────┼─────────────┤│一│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陸袋│14.7040│白色結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5年度保管字第01444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見毒偵卷第63│││││││頁),含6標籤、6膠帶│││││││驗餘淨重14.5729公克│├──┼───┼──────┼───┼────┼─────────────┤│二│第二級│含甲基安非他│壹個││沾有褐色乾漬物。││││命殘渣之玻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球吸食器│││5年度保管字第01290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見毒偵卷第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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