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交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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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38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振順前於民國100年2月8日因酒後駕車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160號偵查在案(嗣於100年6月16日偵查終結並起訴),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屬實,詎其於上開案件為檢察官偵查中,竟再次酒後駕車,顯見其不知悔改,無視政府禁止酒後駕車之規定,且所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而其經測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226號被告陳振順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順於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0年5月11日20時54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基隆市○○路往基隆市○○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路、愛三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振順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檢察官李吉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5日
書記官趙立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