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67號聲請人新北市汐止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黃德發 相對人 林秀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 林賴松 於民國92年
9月24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各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共計3,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2年9月1日起至122年
9月23日及自92年9月24日至122年9月23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2年10月24日、92年
10月28日登記在案。而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林賴松於92年11月26日業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之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可稽。
三、嗣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林賴松於86年8月16日向擔任案外人 陳清松 之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借用30,000,000元,約定87年8月16日清償,後於98年8月16變更借據契約,借款期限變更至100年8月16日止。詎聲請人屆期仍未獲全部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變更借據契約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林賴松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