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重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輔佐人即被告之妻 徐玉芬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682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重榮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精神治療。
事實
一、陳重榮因罹妄想型慢性精神分裂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較一般常人減低。其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17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1段
667巷口(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路1段66巷口),與 邱明桐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未成傷)及 洪紹閔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值勤員警 楊鎮嘉魏俊陽 據報後,於同日17時48分許,身著警察制服前往上址處理,並向陳重榮詢問狀況及查證身分,詎陳重榮明知員警楊鎮嘉及魏俊陽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先以「幹!你現在是三小、你現在是想怎樣」等足以貶損其人格之穢語當場辱罵魏俊陽,又徒手揮拳攻擊魏俊陽,並擊中魏俊陽下巴(未成傷),楊鎮嘉見狀欲制止陳重榮,陳重榮再接續以「你現在是三小」等語辱罵楊鎮嘉,又徒手拉住楊鎮嘉之衣領並揮拳毆打及以腳踢楊鎮嘉,造成楊鎮嘉受有前胸擦傷約5×5公分及左手大拇指擦傷約
2×1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方式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同時實施侮辱及強暴之行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陳重榮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訊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核與證人邱明桐於警詢、證人楊鎮嘉、魏俊陽及洪紹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14682號卷第16-18、19-21、23-25、27-29、55-57頁),並有執勤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
110報案紀錄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書、楊鎮嘉受傷照片等在卷可參(同上卷第7-8、9、34、36-37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重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再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迭次對在場員警楊鎮嘉及魏俊陽辱罵、施強暴之舉措,均係基於單一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其個別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觀察,難予強行分隔,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
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均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皆以保護國家公權力執行為目的,是被告雖先後對執行公務之員警楊鎮嘉及魏俊陽為辱罵及施強暴之行為,然侵害之國家法益相同,亦應各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出於單一抵抗員警詢問狀況及查證身分之動機,在密接之時間內,同時口出侮辱言詞並攻擊員警,所侵害者皆為刑法妨害公務罪章保護之法益,故其侮辱及施強暴之行為,行為態樣雖略有差異,但參照上述說明,因其保護法益相近,且被告動機相同,尚無分別評價重複非難之必要,即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故就被告所犯上述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再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另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行為時因精神疾病影響判斷能力,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經查:
(一)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障礙類別:精神、障礙等級:中度,並為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患有雙相情感疾患,鬱型,重度伴有精神病行為,且醫師囑言情緒、衝動控制力差,需持續治療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衛生署基隆醫院101年4月17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26-27頁);又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院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病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之結果,函覆略以:「 陳員 (即被告)自十幾年前出現幻聽、被控制妄想、被害妄想。兩、三年前出現關係意念,兩年前頭不外傷後出現幻視,其社會功能已出現部分障礙,其臨床診斷為『慢性精神分裂症,妄想型』。陳員於涉案前未喝酒或使用藥物,亦未使用任何非法之精神作用物質,其涉案當時沒有幻聽或幻視,自己身體或頭腦並未被外來力量控制。惟其因被害妄想影響,長期擔心有人製造假車禍,其於涉案當日,的確因陌生人拍打玻璃而打電話報警搶劫,足見當時因情境壓力而陷於被害妄想之狀態,以致現實判斷力差。綜合判斷其涉嫌口語及肢體攻擊警員時,應知曉警員身分,惟其或因感覺警員敵意而導致攻擊之言行,該言行雖非受被害妄想之直接影響,但卻間接衍自於被害妄想之相關行為,故推斷陳員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涉嫌犯行時,其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8月6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
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49頁),本院參酌上開鑑定結果,並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間接受被害妄想之影響,致現實判斷能力及控制能力不佳,對於警方執法時呈攻擊性狀態,足認被告行為受妄想型慢性精神分裂症所影響,而有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患有以上精神疾病,惟其惟上開犯行時,並非全然喪失辨識能力,又其所犯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形,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另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尚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以,此部分之辯護意旨,實與刑法第59條之規範未合,亦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穢語辱罵員警,並施以強暴行為,其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殊無足取,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囿於精神疾病致其行為控制能力降低而為上開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偶遇事故,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與外界溝通不良,而為本件犯行,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雖因上揭病症使其自制力薄弱,非無再犯之虞,然被告於本件事發後有持續至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就診,迄101年9、10月份尚至前揭醫院住院治療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101年7月11日基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精神科病歷、郵局存證信函、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42、68-69頁),再前開精神鑑定報告建議被告應積極接受精神科之治療、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醫師囑言亦謂宜長期治療,有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69頁),故剝奪被告之自由使被告入監服刑,未必為現階段最適切矯治及導正被告偏差行為之方式,並考量被告家中生活經濟來源均仰賴其妻即輔佐人徐玉芬負擔(見本院卷第88頁),如欲易科罰金,僅憑添其配偶之經濟負擔,形同刑罰及於其配偶,是以,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衡酌被告患有前開精神疾病,自制能力較低,又依鑑定報告可知其未規則服藥(見本院卷第49頁),需要積極輔導治療,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於本案確定後,完成精神治療之處遇措施,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復以,被告雖因刑法第19條第2項原因而減輕其刑,依同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倘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然被告既已經本院諭知於緩刑期間應完成精神治療之處遇措施,且因此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付保護管束,其在接受精神治療、保護管束期間,按其情形,被告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應已大幅降低,爰不另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命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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