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水火
蘇建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水火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建嘉無罪。
犯罪事實
一、蘇水火於民國101年5月5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旁之三角空地,將其原先放置該處之盆栽數盆搬運至自己於他處所有之農場。搬運過程,其明知同放置該處,由賴 葉雄月 平日所實際管領照顧之 金露華 盆栽1盆,並非其所有,不應一併搬走,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指示不知情而前來幫忙搬運之其子蘇建嘉,共同將上開金露華盆栽,連同放置於該處之所有盆栽全部搬走,而將竊取上開金露華盆栽得手。嗣 賴葉雄月 於同日11時許發現遭竊,於101年6月3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葉雄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案被告對於檢察官舉證之證據,並未提出證據能力之爭執,關於後述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中,非供述證據部分(告訴人提出之本案盆栽被竊前之照片),經查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供述證據部分,各該證人均經本院依法傳喚(詳後),直接審理,並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其證據能力,自無疑問。至於其他證據,並非認定犯罪事實所必要,爰不再逐一為有無證據能力之說明。
二、檢察官對於被告在本院審理中當庭提出之見證書(附證件存置袋內),雖爭執其為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但被告所提證據,僅用以彈劾檢察官舉證可信度即可,並不必憑為事實之證明,加以目前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係由專業法官審理並自行認定事實,對於傳聞之彈劾證據,本得直接從證明力上為適當之取捨及理由說明(此與證明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涉及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以及一般人民陪審時不必說明事實認定理由,並不相同),自無再以證據能力限制之必要。故此部分,本院將直接說明斟酌後不採納之理由,不再為證據能力之說明。
貳、有罪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蘇水火對於在上開時、地,與其子蘇建嘉搬走放置於該處(即新北市○○區○○街○號旁之三角空地,下同)之所有盆栽,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放置於該處之所有盆栽均為伊自己所有,伊搬走自己之盆栽,自無竊盜之可言等語,然查:
(一)被告蘇水火於上開時、地,與其子蘇建嘉,搬走該處全部盆栽乙節,除經被告坦白其事外(易字卷第36頁),共同被告蘇建嘉亦曾為相同供述(偵字卷第7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賴葉雄月於本院審理中指證明確(易字卷第30、
31頁),其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蘇水火雖辯稱:其所搬走之盆栽,均為其所有,但證人賴葉雄月、 李汶 和、 吳清連 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指出:該處盆栽中有一盆是仁德里之公物(易字卷第20、24頁背面、第26頁)。而證人 李汶和 、吳清連分別為該處所在之仁德里前任及現任里長,其中證人李汶和明確證述:該仁德里之盆栽係以仁德里公費所購買(易字卷第20頁),並透過照片直接指認出該金露華盆栽所在(同上頁,照片附於偵卷第76頁,係由告訴人賴葉雄月所提供,見偵卷第74頁),可見被告蘇水火所辯其搬走之盆栽均為其所有,並非事實。
(三)面對證人李汶和、吳清連之不利證詞,被告蘇水火辯稱係因告訴人為仁德里里民,兩人是為里民說謊等語(易字卷第38頁背面),但僅以里長、里民之關係,里長願為里民具結偽證,用以誣陷無辜之人入罪(倘證人李汶和、吳清連於本案中偽證,其情形係無中生有,虛偽捏造有仁德里之公物盆栽置於該處),而因此必須擔負遭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誠屬難以置信。更何況,前後任里長均願如此,更非僅以替里民服務,爭取選票所能解釋。故被告之上開質疑,實不能採信。
(四)雖然證人李汶和、吳清連兩人對於該仁德里之盆栽,於其彼此間如何交接,並非明確(吳清連稱由前任里長所交下,但李汶和未提交接乙事),又是如何放置於該處等細節亦非完全一致(李汶和稱購買後請賴葉雄月照顧,就放在該處;但吳清連稱先放在賴葉雄月門口,事後伊再拿至該處),但此事務相較於里長全部職責,究屬細瑣之事,發生時間又已超過1年,難期兩人均能正確記憶陳述,僅因兩人證詞有所出入,即全部捨之不採,未免矯枉過正,有害真實發現。兩人就本案關鍵:該處盆栽中有一盆屬於仁德里所有,且交由賴葉雄月放置於該處或照顧,所證互核相符,應可採信。
(五)被告蘇水火又提出其與證人吳清連間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吳清連稱不知遭搬走之盆栽為何人所有,見審字卷第
28頁)、出貨單(偵卷第21頁)以及見證書(置證件存置袋內),質疑證人吳清連所證不實,並主張其該處盆栽均為其所有及管理照顧。然而,縱使被告蘇水火所提上開證據之內容均有其事,亦不足以反證前開本院認定採信之事實為虛:畢竟本案涉及之財物價值非高,證人吳清連直接面對被告蘇水火時,可能不願製造衝突,而虛應故事,此觀該譯文末記載吳清連稱:「你兩個去 喬喬 就好。」(指被告蘇水火與告訴人賴葉雄月自行解決即可),可知證人吳清連希望被告蘇水火與告訴人賴葉雄月相互私了之心態十分明顯。兩人最終對簿公堂,恐係證人吳清連始料未及,其當時在上開情境下所言內容,自不能影響其後在法庭上具結後證詞之可信度。另外,即使被告蘇水火有購買出貨單上之盆栽並置於該處管理照顧,亦不影響或排斥前開本院之事實認定:該處另有一盆栽屬於仁德里所有,卻遭被告蘇水火連同其他盆栽一併搬走。
(六)被告蘇水火另質疑仁德里之盆栽均噴有「仁德里」字樣,又其搬運盆栽當時,告訴人之子還為其移車,以方便搬運,焉能謂其偷竊?惟此部分,告訴人賴葉雄月於作證時,已解釋:該盆栽曾經換過盆子,換過後就無再噴標「仁德里」字樣(易字卷第34頁背面);告訴人請其子移車時,被告蘇水火係在搬運該處其他盆栽(易字卷第32頁),經核均符合情理,故此部分質疑,並不影響犯罪事實認定。
(七)被告蘇水火搬走不屬於自己之盆栽,其於搬運時,即應能知悉,倘有誤搬,亦應於告訴人賴葉雄月反應質疑時,加以返還,並澄清誤會,其捨此不為,事到如今,猶仍飾詞否認,其於搬運之時,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應可認定。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蘇水火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能採信,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蘇水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雖指示不知情之被告蘇建嘉共同行為,但因自己亦已直接為構成要件行為,自無庸再論以間接正犯。起訴事實指被告蘇水火與蘇建嘉為共同正犯,惟被告蘇建嘉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諭知(詳後述),故就被告蘇水火部分逕論以單獨正犯即可,亦無庸為論罪法條變更。
(二)起訴意旨另認為:被告蘇水火於前開本院認定構成竊盜罪之行為時,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故意,一併搬走而竊取賴葉雄月所管領之大王 萬年青 、落地生根盆栽
2盆。惟此部分之起訴事實,除告訴人賴葉雄月之指訴證詞外,缺乏第三人證較為明確之佐證:證人李汶和作證時,表示並不清楚該處有放置大王萬年青、落地生根之盆栽(易字卷第19頁);證人吳清連得知該處另有告訴人之盆栽,則是透過告訴人所述(易字卷第25頁),均難以確實證明有告訴人之盆栽置放該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已闡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據此,本件告訴人所證其另有盆栽置放該處,既無其他佐證,依據罪疑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原則,自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依起訴意旨,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係屬事實上之一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爰審酌被告先前有傷害罪前科,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所為本件犯行手段單純,竊取之物品,依一般社會常情,價值一般,應非昂貴之物;依被告自己所陳,其平日經營水族館,經常參與公益活動,可見具備充分社會歷練,應十分明瞭非己之物,不應任意拿取,倘有誤會,亦應儘速歸還澄清,而非一意否認;犯後矢口否認犯罪,缺乏反省悔改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此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建嘉與其父蘇水火(蘇水火部分已經認定如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5月5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旁之三角空地,佯以搬運自己所有之盆栽之際,竊取賴葉雄月所管領亦置放該處之金露華、 大玉萬年青 及落地生根等3盆栽(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2人共同搬運該盆栽離去。因認被告蘇建嘉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
15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審判中證明被告有罪,應由檢察官負起全部之舉證責任,被告既無庸自證無罪,法院基於中立第三人之立場,亦無須接續檢察官偵查,而主動為被告不利證據之調查。此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即甚為明瞭。最高法院
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㈡,亦採取相同見解,可資參考。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蘇建嘉與其父蘇水火有共同竊盜犯嫌,而蘇水火部分,已經本院認定部分有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前,其中:
(一)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被告蘇建嘉基於相同理由,亦不能證明被告蘇建嘉犯罪,此部分應逕為被告蘇建嘉無罪之諭知。
(二)至前揭認定其父蘇水火有罪部分,雖被告蘇建嘉自承有參與共同搬運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迄本院審理終結為止,始終認為其所搬運之盆栽為其父蘇水火所有(易字卷第38頁背面、第39頁),檢察官就此並未有直接證據證明被告蘇建嘉知悉其所搬運之盆栽為其父以外之人所有,本院以此詢問告訴人即證人賴葉雄月,其亦僅答以「他(指被告蘇建嘉)每天都在那邊走來走去,怎麼可能會不知道是我們在種的,他已經在那邊好幾年了」,並未提出其他任何實質證據,以實其說,顯係以推論擬制之方式,論證被告蘇建嘉之主觀犯意。更何況,賴葉雄月也證稱:蘇水火在同一地點也有其自己之盆栽(易字卷第34頁),足見被告蘇建嘉因此更有誤認之可能。此外,依證人賴葉雄月所證:被告蘇建嘉與其父蘇水火當時搬運之時間係早上9時許,直接開車搬運盆栽(易字卷第31頁),核其情節,與搬運自己盆栽之情況,並無任何不同;其父搬運盆栽,為人子者,協助幫忙,乃人情之常,因而從客觀情況之相關證據,亦無從憑以認定被告蘇建嘉有竊取第三人之物之認知。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既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惟檢察官並不能說服本院形成有罪心證,是此部分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綜上所述,被告蘇建嘉部分,應全部為無罪之諭知。
肆、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