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27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慶原名:吳庭.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825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101年度湖簡字第2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101年度審易字第
287號),本院認本件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慶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吳志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頁)。
二、核被告吳志慶(原名: 吳庭宇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係對於家庭成員即告訴人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已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應屬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以上開罪名,尚有未洽,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