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195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1953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翊珊

被告 蕭良 正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1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47元,及自民國95年2月21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8%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47元,及自民國95年2月21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8%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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