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190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900號

原告 張鈞泓

被告 洪啓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參拾柒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7日2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注意兩車間隔,而擦撞原告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5,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證(本院卷第43-115頁)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再者,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本院卷第127頁),惟未區分零件與工資費用各多少元,是上開修理費用全部以零件計算。又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3年3月17日使用約2年7個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使用期間不滿1月者,以月計),其修復零件費用45,000元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僅餘殘價約19,16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5,000÷(3+1)≒11,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5,000-11,250)×1/3×(2+7/12)≒29,0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5,000-29,063=15,937】。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末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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