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176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60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

被告 吳松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3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倒車時應注意後方車輛,詎其疏未注意,因而於倒車時撞擊停放在路旁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李志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嗣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58,501元(含工資21,100元、零件137,401元),請求被告賠償158,50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前保桿及左前葉子板換新部分不合理,

其認為只要修繕就好,不需要換新,且系爭車輛有違規停車之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1-43頁),依上開證據,足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於倒車時未注意後方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又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

 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

 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

 辦理,道路交通規則第11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依據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7-23頁)可知,系爭車輛停於肇事地點時未緊靠路面邊緣,致使道路可供車輛行駛空間縮小影響通行,是肇事車輛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一切情狀,認訴外人李志遠應負擔3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70%過失責任。

㈢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

 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107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23日,已使

 用超過5年,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

 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

 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

 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10,588元(計算式:1

 37,401×1/10=13,740),再加計工資21,100元,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34,840元(計算式:13,740

 +21,100=34,840)。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該額為限。復依前述過失責任比

 例之認定,被告應負70%之過失,據此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即為24,388元【計算式:34,840×70%=24,38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被

 告固抗辯:系爭車輛前保桿及左前葉子板無須換新云云。惟

 查,經核對卷內之現場事故照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系爭

 車輛前保桿及左前葉子板確有斷裂及明顯擦痕,均與估價單

 內維修項目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上開抗辯

 無理由。  

 ㈣末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8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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