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615號
原告 林美東
訴訟代理人 劉芸茜
龔維智 律師
複代理人 黃品衛 律師
被告如附表一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編號171所示「 呂鄭森妹 即 鄭景輝 之繼承人」之記載,應更正為「 范鄭滿妹 即鄭景輝之繼承人」。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編號699「 鄭紹忠 」之記載,應更正為「 鄭紹宗 」。
三、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編號679「 鄭紹興 (2)」之記載,應更正為「鄭紹興(1)」。
四、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595「 鄭紹清 」、653「鄭紹清」,應更正為「鄭紹清(1)」、「鄭紹清(2)」。
五、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編號636「鄭紹清」、702「鄭紹清」,應更正為「鄭紹清(1)」、「鄭紹清(2)」。
六、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598「 鄭紹權 」、633「鄭紹權」,應更正為「鄭紹權(1)」、「鄭紹權(2)」。
七、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編號639「鄭紹權」、681「鄭紹權」,應更正為「鄭紹權(1)」、「鄭紹權(2)」。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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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