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147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479號

原告 邱俊銘

邱渝玲

邱大懿

蔡秀真

被告 潘元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3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雖起訴狀僅列邱俊銘為原告,且聲明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邱俊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然起訴狀確有載明:邱俊銘、邱渝玲、邱大懿為被害人 邱蒼椲 之子女、 邱蔡秀真 為邱蒼椲之母親,其等因邱蒼椲死亡而遭受極大精神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嗣訴訟繫屬中,經本院詢問原告邱俊銘是否僅有其對被告提起訴訟或邱渝玲、邱大懿、邱蔡秀真亦有對被告提起訴訟之意,經邱渝玲、邱大懿、邱蔡秀真表示其等亦有對被告提起精神慰撫金賠償訴訟之意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各原告100萬元,本院審酌邱渝玲、邱大懿、邱蔡秀真於起訴狀即有載明其等與邱蒼椲之親屬關係,且因邱蒼椲離世受有痛苦等語,可認邱渝玲、邱大懿、邱蔡秀真當時亦有對被告提起訴訟之真意,僅於起訴狀中當事人欄漏列為原告,且聲明未區分各原告請求之金額,核其所為,僅係更正法律及事實上陳述,並非追加原告,揆諸上開說明,應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0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對面外側快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行駛至博學路557號旁對面外側快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及此,適邱蒼椲步行穿越上開道路,遭被告騎車迎面撞擊,致受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疑第2、3頸椎骨折、腦傷後呼吸衰竭、右眉及右足區挫裂傷、多處擦傷等傷害,經緊急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救,於同月19日轉院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治療,於同年4月9日接受腦室腹腔分流術,同月18日辦理出院,轉往 三芳 護理之家接受專人全天候照護,期間因肺炎感染先後2次前往亞東醫院急救住院治療,至同年7月16日復因肺部感染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急救,嗣於翌日(17日)10時55分許不治身亡。原告邱俊銘、邱渝玲、邱大懿、邱蔡秀真為邱蒼椲子女及母親,原告因邱蒼椲死亡承受難以釋懷之傷痛,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原告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系爭事故,邱蒼椲應負擔主要肇事責任,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告於109年3月10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對面外側快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行駛至博學路557號旁對面外側快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及此,適邱蒼椲步行穿越上開道路,遭被告騎車迎面撞擊,致受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疑第2、3頸椎骨折、腦傷後呼吸衰竭、右眉及右足區挫裂傷、多處擦傷等傷害,經緊急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救,於同月19日轉院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治療,於同年4月9日接受腦室腹腔分流術,同月18日辦理出院,轉往三芳護理之家接受專人全天候照護,期間因肺炎感染先後2次前往亞東醫院急救住院治療,至同年7月16日復因肺部感染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急救,嗣於翌日(17日)10時55分許不治身亡之事實,業據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8號刑事案件判決認被告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且前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兩造當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2-53頁),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分別為邱蒼椲子女及母親,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9-27頁),是此部分均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因本件車禍固經本院刑事判決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在案,已如前述,而邱蒼椲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乙節,此有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及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在卷可憑,是本院認邱蒼椲應負6成肇事主因責任,而由被告負4成肇事次因責任。

㈢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

 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本件審酌原告與被害人親屬關係,兩造社經地

 位及智識程度均屬社會中間情況,併斟酌系爭事故經過及對

 原告精神痛苦之影響等狀況,本院認各以100萬元為適

 當。

㈣前項非財產上之精神賠償金額,應承受被害人與有過失之程

 度,乃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按肇責比例酌減至各40萬

 元。原告各領到強制險特別基金之給付50萬元乙節,為原告

 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2頁),與上項賠償金額抵扣後,尚無

 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100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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