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41號
原告 鄭志忠
被告 楊明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六四五一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本院102年度促字第1342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本院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45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但原告並未簽發過系爭支付命令所載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且系爭支票債權應已逾請求權時效,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有去國稅局去查原告財產,但當時原告名下無財產,其才沒有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前持系爭支票向本院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嗣被告於113年5月聲請本院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等情,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並據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尚未終結,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無違,應予准許,且亦可認定原告當時係系爭支票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又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13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亦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係系爭支票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債權,已如前述,故被告所持系爭支票對支票背書人即原告,自系爭支票發票日即101年12月21日起算1年之請求權時效,因被告持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經原告收受支付命令送達後,未聲明異議而確定,而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揆諸前開規定,被告關於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因聲請發支付命令(即與起訴同一效力)而中斷,並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又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2年5月20日確定,但被告於113年5月30日始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屬實,其時效顯然已超過5年,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綜系爭支票確為原告所簽發背書,然原告以系爭支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為拒絕履行之抗辯,是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背書人
票據號碼
提示日
1
101年12月21日
200,000元
鄭志忠
AA0000000
102年3月21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