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8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82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曾耀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所為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曾耀文所犯各罪,主要均係罪質相同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僅有一件槍砲案件(係自首交付)。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侵害者並非他人法益,危害社會之加重效應非高,不應過度評價。且施用毒品者本具有成癮性、難於短時間戒斷之特色,兼具病人身分,現今法律對於單純施用毒品者採取戒癮治療及心理輔導。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反社會性程度甚低,給予合宜之懲處即可,倘累加其刑,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其他侵害各類法益之犯行,即有失衡平,而有商榷之餘地。抗告人接續執行,合計刑期達6年7月,遠重於一般重罪,有失罪刑相當,且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為此,請准予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一個合乎情理之法律評價,以彰顯司法公信云云。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19條,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再者,監所與法院間既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聲請,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後,因抗告人在監,該裁定正本於民國107年4月9日送達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由抗告人本人親自簽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乙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6頁)。而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上開說明,其抗告期間應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7年4月10日起算,應於107年4月16日屆滿(期間末日107年4月15日為星期日,順延至同年月16日),且無須加計在途期間。乃抗告人遲至108年4月16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此觀抗告狀所蓋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收狀戳所示之收狀日期甚明(見原審卷第58頁),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原裁定因而以抗告逾期為由,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上開實體爭執事項,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林家賢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