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號
上訴人乙○○
號訴訟代理人 莊正義 上訴人西湖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葉進欽 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 律師複代理人 孔令則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坐落於桃園縣○○鄉○○段七二一之一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惟因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道路,因上訴人乙○○所有坐落同段七二一地號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面積一百七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現為道路(下稱系爭道路),伊通行系爭道路對於乙○○造成之損害應最小,詎上訴人西湖社區管理委員會竟於如附圖一標註四點七五公尺處鳩工搭建圍牆及遮雨棚,阻礙伊之通行。爰訴請確認伊對乙○○所有上開土地上之系爭道路有通行權,上訴人西湖社區管理委會並應將前項土地如附圖一標註四點七五公尺部分所示之圍牆及遮雨棚拆除(原審除駁回遮雨棚拆除部分外,其餘則准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至被上訴人預備之訴請求通行原審共同被告 邱垂斌 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及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同段七一九之一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部分,原審以被上訴人之先位之訴既有理由,無庸就備位之訴審酌而未予判決,因係屬主觀預備之訴,不生移審效力,本院就預備之訴部分,自無庸審酌)。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乙○○則以:被上訴人原通行原審共同被告邱垂斌所有桃園縣○○鄉○○段○○○○號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土地,及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所有同段七一九之一地號如附圖二編號C部分土地,並未通行伊所有之土地,係被上訴人將邱垂斌列為原審共同被告後,邱垂斌始將道路鏟除,況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以低價自法院拍得,應早有預見對外交通聯絡困難,其無理由訴請確認對於伊所有之上開土地上之系爭道路有通行權等語為辯。上訴人西湖社區管理委員會則以:被上訴人原即未通行於乙○○所有上開土地之系爭道路,而係通行邱垂斌所有之前揭土地,其對乙○○所有之系爭土地本無通行之權利,且其尚有另外之小門可資進出通行,而其請求拆除該圍牆之處,為社區住戶約定之停車位,倘被上訴人通行,即不能停放車輛,需停放於對面住家門口,因巷弄狹小,車輛即不能進出,被上訴人之車輛亦不能轉彎進出,被上訴人之訴乃損人不利己,且嚴重影響社區十六戶之通行權益,不符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一袋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伊欲與公路聯絡有二通行之方案,其一為通行上訴人乙○○所有上開土地上之系爭道路,另一為通行原審共同被告邱垂斌所有坐落同段七二三地號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所示之土地,及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同段七一九之一地號如附圖二編號C部分所示之土地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另主張如附圖一標註四點七五公尺處有一圍牆,是西湖社區管理委員會所設置,阻隔被上訴人通行至上訴人乙○○所有之上開土地一事,亦為上訴人西湖社區管理委員會所不爭執,且經原審及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第三二頁、本院卷第一二九頁),自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原審共同被告邱垂斌所有桃園縣○○鄉○○段○○○○號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所
示之土地,為一農地,現為農地使用,且種植有耕作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五頁),復有相片及土地登記謄本一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及原審卷第八○頁),則系爭土地已無自邱垂斌所有之上開土地通行至明。
㈡上訴人乙○○所有之桃園縣○○鄉○○段○○○○號,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所示
之土地現作為道路使用,有原審及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二頁、本院卷第一二九頁),且原審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調取西湖社區八0桃縣工建執照字第一九八五號整套社區設計圖,核閱結果:乙○○所有之上開土地於西湖社區建造之初,即設計為通行之道路,有西湖社區設計圖影本一份附卷足參(證物外放)。而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桃園縣蘆竹鄉公所調閱被上訴人所購買之房屋即門牌號○○○鄉○○路○○○號建物之建造執照資料,上開建物於申請建造執照時係以上訴人乙○○所有之七二一地號之道路用地供為聯外道路之用,有上訴人乙○○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可考(見本院卷第四八頁)。乙○○雖否認曾出具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並舉證人即原建物所有人 林黃秀英 為證。查證人林黃秀英固證稱:建物之建造執照申請,係其子委託他人辦理,並未與上訴人乙○○談通行之事,其並不清楚如何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但其住居時均從建物前面即七二三地號通行,該地號土地原為其大伯所有,原僅是田埂,後因設置烘穀間需要用車,始拓寬,其即順便通行,嗣其大伯將該土地轉售他人,但新所有人仍供其通行,僅約定於其搬遷不住該址後,即應返還通行權,且不能主張任何權利,及其原有建物早於西湖社區建築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五頁至九七頁),惟證人即受原地主委託辦理建造執照申請之建築師 歐淙機 到庭證稱: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地主提供,當初係設計由七二一地號土地出入為對外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核與蘆竹鄉公所檢附之設計圖相符(見本院卷第四九頁)。查受託申請建造執照之建築師既由地主交付乙○○所有上開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憑以申請建造執照,堪見系爭房屋當初即係以乙○○所有上開土地為對外之聯絡道路,不因林黃秀英不清楚該土地同意書如何取得而受影響。雖該建物並未依建築圖建築,而將正門設於靠七二三地號土地處,然亦不影響本件系爭房屋於建築之初係以乙○○所有之上開土地為對外通行之認定,是上訴人乙○○此之抗辯,尚無可採。
㈢再依證人林黃秀英前揭證言可知:七二三號地號原所有人係因己之所需而拓寬道
路,基於親人情誼而供證人林黃秀英順便通行而已,始有於林黃秀英不住居時應返還通行權之約定。是上訴人以證人林黃秀英住居時均通行七二三地號土地,認被上訴人亦應由此通行,即非可採。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如通行乙○○所有之系爭道路,即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所示之土地,應屬被上訴人通行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四、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定有明文規定。又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不容袋地所有人任意預為拋棄(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在調和土地所有人間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而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本件上訴人乙○○再辯以:被上訴人係以低價自法院拍賣買得系爭土地,自應早
有預見對外交通聯絡困難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為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且被上訴人本不得預先拋棄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所規定之通行權,乙○○此之抗辯,亦無可採。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請確認其對乙○○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一百七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西湖社區管理委員會另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後門現仍有三、四台尺
之小門可供人通行,被上訴人由此通行即可,自無庸拆除如附圖一標註四點七五公尺部分所示之圍牆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該小門之通道為其與隔鄰七十六號之一所共有,且界址不明而不同意。經查:該小門寬僅一百五十公分,且係與七十六號之一共用,即上訴人亦自承該七十六號之一尚在拍賣中,以此小門供二戶通行,拍定後會有何糾紛不得而知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反面),則被上訴人以該小門出入,是否能為通常之使用,已非無疑,且尚涉及鄰地之權益,非被上訴人片面所得決定。況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旁邊面臨七二一地號土地處仍有鐵門存在,該鐵門寬四點七五公尺,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且有相片及附圖一之複丈圖可按(見本院卷一○八頁、一二五頁、一二七頁、一三一頁),而上訴人西湖社區管理委員會為住戶停車方便,於被上訴人所有之該鐵門前砌牆停車,此亦為上訴人西湖社區管理委員會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十四頁),被上訴人之鐵門若未為上訴人西湖社區管理委員會砌牆擋住,其以此門出入,並無困難,今僅因上訴人西湖社區管理委員會住戶停車方便,即要求被上訴人捨大門而不由,需就小徑而出入,有違衡平原則,亦與民法訂立袋地通行權乃在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及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之目的有違。是上訴人西湖社區管理委員會此之抗辯,要無可採。被上訴人僅就上訴人乙○○所有上開已○○○區道路○○○道路為通常使用,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使用致其社區住戶不能停車或出入不便,有違比例原則云云,亦無可採。
㈢本件上訴人西湖社區管理委員會設置如附圖一標註四點七五公尺部分所示圍牆,
阻礙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乙○○所有之上開土地與公路聯絡,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西湖社區管理委員會將該圍牆拆除,即屬正當,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其訴請確認對上訴人乙○○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一百七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並請求上訴人西湖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將前項土地如附圖一標註四點七五公尺部分所示之圍牆拆除,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郭松濤法官周美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
書記官陳啟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