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海商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海商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海商上易字第四號
上訴人敦群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謀景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複代理人 汪士凱 律師
參加人漢桅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牛治華 被上訴人復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後藤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海商字第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本件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載貨證券有背書不連續之情事,被上訴人並非合法持有系爭載貨證券之人,自不得行使系爭載貨證券之權利。
㈡載貨證券流通至第三人時,託運人已不得依運送契約向運送人主張權利,
此為各國海運通認載貨證券係屬物權證券所推演之必然結果,我國最高法院亦認為於載貨證券持有人得行使權利期間,託運人基於運送契約得對運,惟依系爭載貨證券背書之形式觀之,該載貨證券之合法權利人為BANCOSABADELL,則被上訴人本於運送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處於休止狀態,自不得本於運送契約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臺灣銀行網路銀行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歐元即期賣出匯率為證。
乙、參加人方面: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無任何陳述可資記載。
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除依載貨證券持有人之地位請求外,並本於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㈡被上訴人將系爭載貨證券委託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託收,華南
銀行則於載貨證券背書轉讓與西班牙銀行BANCOSABADELL,西班牙銀行空白背書後再交給被上訴人在西班牙之客戶,嗣該客戶持載貨證券未提領到貨物,故將載貨證券全數三份再交還被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承攬被上訴人託運之螺旋式冷媒壓縮機一批(下稱系爭貨物),運送至西班牙馬德里,上訴人並於同年八月一日簽發載貨證券一式三份交付被上訴人,系爭貨物於同年七月三十日裝船,預定同年九月一日運抵目的港,惟被上訴人之西班牙客戶辦理提貨時,卻發現系爭貨物已經遺失等情,爰本於承攬運送契約及載貨證券持有人之地位,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歐元二萬三千六百零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歐元一萬零三百七十五元六角八分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而確定)。
上訴人及其參加人則以: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就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但書之規定,上訴人就系爭貨損自不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載貨證券交付予受貨人華南銀行,並由華南銀行背書轉讓予西班牙銀行BANCOSABADELL,依背書之形式觀之,系爭載貨證券之合法權利人為BANCOSABADELL,被上訴人既未合法取得系爭載貨證券所表彰之權利,且其本於運送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亦處於休止狀態,其請求上訴人就系爭貨損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況被上訴人所受不能收回貨款之損失,非因上訴人履行運送契約有何過失所致,二者間無因果關係存在;又縱認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但因系爭載貨證券最終合法持有人BANCOSABADELL未於貨損後一年內對上訴人起訴,依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責任亦已解除;且上訴人亦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承攬運送被上訴人託運之系爭貨物,並於同年八月一日簽發載貨證券一式三份交付被上訴人。系爭貨物於同年七月三十日裝船,預定同年九月一日運抵目的港西班牙馬德里,惟被上訴人之西班牙客戶辦理提貨時,卻發現系爭貨物已經遺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載貨證券及訂位資料為證(見原審卷四一至四三、一九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二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除能證明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外,應負責任,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承攬運送契約與物品運送契約,固為不同性質之契約,惟承攬運送人如有民法第六百六十三條、第六百六十四條規定之自行運送或視為承攬人自己運完全相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一號判決參照);又載貨證券簽發後,運送人對於載貨證券持有人應依載貨證券之記載負其責任,是故在載貨證券持有人得行使權利期間,託運人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與之有關之權利,殆處於休止狀態而不能再予行使,旨在防止運送人受雙重請求之危險,但託運人並非完全脫離運送契約所定之法律關係。嗣後載貨證券如輾轉復為託運人取得時,上述休止狀態即行回復,託運人自得本於運送契約向運送人主張權利(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0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承攬運送系爭貨物,既簽發載貨證券一式三份交付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六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視為上訴人自己運送,則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之規定,負運送人之責任。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簽發交付之系爭載貨證券後,將之交付華南銀行託收,並由受貨人華南銀行背書轉讓於西班牙銀行BANCOSABADELL,有系爭載貨證券背書之記載及華南銀行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二)華儲字第二一九號函可稽(見原審卷四一至四三、一二三頁),被上訴人本於運送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於系爭載貨證券在他人持有之期間,固處於休止狀態而不得行使,惟系爭載貨證券全數三份嗣既已輾轉復為託運人之被上訴人所取得,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一式三份載貨證券足按(見原審卷四一至四三頁及本院卷五二頁),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本於運送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即自休止狀態回復,被上訴人就系爭貨損,自得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再查,被上訴人係於系爭貨物喪失後,始自其西班牙客戶取回系爭載貨證券,該載貨證券之交付,並無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規定之適用,亦即不生貨物所有權移轉之物權效力,充其量僅為損害賠償債權之讓與而已(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一號判決參照),就該損害賠償債權之讓與,自亦毋需依海商法第六十條第一項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八條規定,以背書於系爭載貨證券之方式為之。是上訴人以系爭載貨證券未經合法背書轉讓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本於運送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仍處於休止狀態為由,抗辯被上訴人不得本於運送契約對上訴人主張權利云云,自不足取。又本件被上訴人係就貨損,而非就不能收回貨款之損害請求賠償,上訴人以貨款損失非因伊履行運送契約所致云云置辯,尚有誤會。
四、次按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須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始解除其責任,為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經查系爭貨物預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運抵目的港西班牙馬德里,惟貨物並未到達即已滅失,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依督促程序聲請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就系爭貨損請求賠償,並因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自未逾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一年之期間,上訴人抗辯其就系爭貨損之賠償責任已解除云云,自非可取。
五、末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應負賠償責任,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除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償責任,以每件特別提款權六六六‧六七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二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兩者較高者為限;又前項所稱件數,係指貨物託運之包裝單位,其以貨櫃、墊板或其他方式併裝運送者,應以載貨證券所載其內之包裝單位為件數,為海商法第七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前段所明定。本件系爭貨物合計裝成五木箱,發票金額為二萬三千六百零六歐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發票可證(見原審卷一00頁及促字卷第六頁),衡諸經驗法則及一般國際慣例,貨物於國外目的地之市價至少包括成本、保險費、運費、關稅、管理費及合理利潤等項,其價值自應高於交易發票之金額,是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發票金額計算損害賠償額,固非無據。惟查,系爭載貨證券僅載明件數為五箱、重量為三千八百六十公斤,就系爭貨物之性質及價值並無記載(見原審卷四一、一0一頁),且被上訴人又不能證明其託運時已將系爭貨物之發票交予上訴人,使上訴人明瞭系爭貨物之價值,是上訴人抗辯其賠償責任應受單位責任之限制,自屬有據。又系爭貨物計五箱,總重三千八百六十公斤,已如前述,依海商法第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以每公斤特別提款權二單位計算所得金額較高,是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應為特別提款權(SDR)七千七百二十單位(其計算式為:3,860×2=7,720),而兩造合意以歐元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幣別(見原審卷一六九頁),故依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網站記錄,以九十一年九月二日(系爭貨物預定抵達目的港之日期為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惟當日因係休假日無兌換紀錄,故以次一日即同年月二日之兌換紀錄為準)SDR對歐元之兌換率為每單位特別提款權折合歐元一點三四九六七(見原審卷二五八頁及本院卷六七頁。原判決誤引同年九月二日之歐元兌換率一點三四三九六,為其計算依據),計算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應以歐元一萬零四百十九元四角五分為限(1.34967×7,720=10,419.45)。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承攬運送契約及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歐元一萬零三百七十五元六角八分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鄭威莉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書記官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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