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重更(一)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六六三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海洛因捌份(含叁塊、伍包,淨重合計壹仟貳佰陸拾陸點柒公克,純度百分之捌貳點柒肆,純質淨重壹仟零肆拾捌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海洛因外包裝之塑膠袋(重壹佰陸拾點肆壹公克)及白色束帶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在臺北市內湖區「亞運撞球場」結識某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龍九 」之成年男子,該「龍九」於九十一年九月間表示欲招待乙○○至柬埔寨旅遊,並於行前交付機票及美金二百五十元作為零用金,乙○○即在「龍九」之安排下,於同月十二日搭乘柬埔寨總統航空TO八七七班次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市,由當地某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矮仔」之成年男子接待在金邊市之中信酒店住宿,並由「矮仔」陪同於金邊市旅遊,至同年十月一日始搭乘柬埔寨總統航空TO八七八班次班機返臺。「龍九」又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與乙○○連絡,相約翌(五)日在臺北市○○路、文德路口見面,乙○○依約於該(五)日二十四時許前往,「龍九」亦偕某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文哥」之成年取得該物品後與「文哥」聯絡,屆時「文哥」會至機場入境大廳接應,事成後將支付乙○○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為酬。乙○○應允後,「龍九」即交付必要之交通費用去程機票一張及美金三百五十元零用金。乙○○乃於同年四月七日搭乘長榮航空BR八五五班次班機至柬埔寨金邊市,仍由「矮仔」接機、安排住進中信酒店,再於同月十二日二十三時許,先以電話與乙○○聯絡,復至該酒店確認為乙○○本人而後離去。不久(已至隔日,即同月十三日凌晨),再至中信酒店找出乙○○,以機車搭載乙○○至某冷飲店前換乘汽車,「矮仔」隨即在汽車上將海洛因毒品以塑膠袋包裝成三塊裝、二條裝及一小包,連同回程機票及一條白色束帶交予乙○○,並教導乙○○如何將該海洛因毒品綑綁於前腹部及夾帶入境之方法。乙○○明知「矮仔」所交付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與「龍九」、「文哥」及「矮仔」共同基於運輸管制進出口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先以電話通知「文哥」業已取得毒品海洛因及所搭乘班機之班次,並依「矮仔」所教方法,於同(十三)日上午在中信酒店內將海洛因毒品綑綁於前腹部後,赴金邊機場搭乘同日中午十二時許之柬埔寨總統航空TO八七八班次班機返臺,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而將上開管制進出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入境。嗣乙○○欲通過入境檢查室綠線第十六號檢查台時,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海洛因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一千二百六十六點七公克,包裝重一百六十點四一公克,純度百分之八二點七四,純質淨重一千零四十八點○七公克)及其供私運前開揭毒品入境所用之白色束帶一條。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前開海洛因毒品及白色束帶一條可資佐證,復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北稽檢移字第九二○五六號函(偵卷一二、一三頁)、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一紙(偵卷一五頁)、現場所攝之海洛因毒品照片一幀在卷(偵卷一六頁之後)可徵。被告確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出境,並於同年月十三日搭乘柬埔寨總統航空T○八七八班次班機返臺,有被告入出境紀錄一紙(偵卷二四頁)可稽,另有被告書有「文哥」、「中信」連繫電話號碼之便條紙影本存卷(偵卷四一頁)可參。又扣案之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後,共計白色塊磚三塊、白粉五包,均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一千二百六十六點七公克,包裝重一百六十點四一公克,純度百分之八二點七四,純質淨重一千零四十八點○七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八○○○六三八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偵卷四九頁)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伊是在柬埔寨時才知道是帶毒品回台云云,惟查以被告對於運輸毒品代價是五萬元一節,歷次坦供不諱,足見事前已有同謀,且一般走私、運輸毒品者,對於運送過程都是經過詳密計劃,被告當無可能是事後才被告知,所辯顯屬事後諉責之詞,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被告自柬埔寨金邊市私運海洛因入境臺灣,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龍九」、「文哥」、「矮仔」之成年失慮,為小利而為他人運毒,惟尚未取得代價,且所運輸的毒品,數量尚非屬眾多,犯後亦坦承,在此情節罰重情況下,本院認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過重,有情堪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未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雖供稱「龍九」者即係丙○○,「文哥」者則係甲○○,機票是由丙○○以信用卡刷卡向東南旅行社購買云云,然證人丙○○經本院傳喚到庭否認有與被告共同走私運輸毒品之情,且經本院向東南旅行社函查購買機票情形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函詢丙○○所有,發卡銀行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九十二年四月至六月消費簽帳單資料,據東南旅行社函覆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被告與旅客LICHINWEN所購買的二張機票是以現金五千六百元及支票一紙支付,並非以刷卡支付,而丙○○係爭卡號於同日向東南旅行社刷卡購買機票的金額為二萬一千元,且購買機票的對像並非被告,此有東南旅行社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東總字第二00三00二九號、九月九日東總字第二00四0六八號函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93)聯卡會計字第三一0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十三頁、第一四二頁、第一九九頁),故被告所稱購買機票的錢是由丙○○刷卡支付云云,已有不實,雖然丙○○於本院庭訊時固證稱有幫被告刷卡,再由被告付現金給他等語,惟依前證據所示,被告購買機票款項既非由丙○○刷卡支付,則丙○○所陳即有不可採信之處,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甲○○經本院傳喚雖未到庭,惟被告所辯稱的共犯參與情節既有其不可採信之處,實難認丙○○、甲○○與被告有共同正犯關係,且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丙○○及甲○○有無參與運輸、走私毒品,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渠等涉與被告共同犯罪,故本件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所定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必於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有直接關係為限,被告往返台灣、柬埔寨之間所使用機票及零用金美金三百五十元顯係被告必要之交通支出,非供運輸毒品之用,亦非運輸毒品所得之對價,難認與運輸毒品有直接關係,原判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尚有未合。又被告所為尚非全無可原諒,且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有如前述,原判決未予斟酌,亦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所定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之適用,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查無被告運輸毒品意在販賣營利之具體事證,毒品對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至深且鉅,因貪圖個人小利,竟運輸毒品入境,所輸入之毒品數量大小,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至於扣案之海洛因八份(含三塊、五包,淨重合計一千二百六十六點七公克,純度百分之八二點七四,純質淨重一千零四十八點零七公克)屬第一級毒品,應予沒收銷燬。又扣案毒品外包裝之塑膠袋(重一六0.四一公克),係供被告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既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毒品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憑,足證與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併與另扣案亦供其用以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白色束帶一條均宣告沒收。而本件犯罪所得收取之酬勞五萬元,因被告尚未取得,自無庸對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謝靜恒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