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3號原告 蔡佩芸 被告 王志賢
楊威振
姜仁杉
邱志偉 李翠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27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被告王志賢、楊威振、姜仁杉、邱志偉、李翠芬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04號、112年度金簡字第579號判決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始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所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查。是原告於本院為上開判決後、提起上訴前,始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該案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暨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以駁回。至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逕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判決上訴第二審後,向第二審法院即本院合議庭,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榆富
法官梁家贏法官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鴻慈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