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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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4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7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國梁於民國111年8月6日14時至同日16時許止,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2段興仁夜市飲用酒類後,於同日22時30分許自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2段光華公園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倘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9號刑事判決參照)。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者,即屬有同法第303條第1款所規定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上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5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林國梁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128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9月16日駁回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1年9月16日起至112年9月15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附卷可查。
㈡嗣檢察官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違背緩起訴期間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2年7月3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327號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而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送達至被告之戶籍即「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2年7月14日將該文書寄存在樹林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址門首,另1份置於上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112年度撤緩字第327號偵查卷第8頁、第9頁),堪以認定。㈢惟查,被告於警詢時稱其現住地址為「新北市樹林區光武街
(詳細地址不詳)」;並於偵訊時稱其「居無定所」,此有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111年度速偵字第1284號偵查卷第6頁、第23頁),是被告實際之居所及所在地皆屬不明,被告所在地既已不明,檢察官未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自不生合法送達效力。故被告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無從起算,是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難認已確定。而檢察官在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逕就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前開說明,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交易 字第 403 號判決(113.01.05)【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交簡 字第 174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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