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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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2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046號、第4409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6857號、第52172號、第576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冠志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4日17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永樂門市內,將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苍禁苑」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2帳戶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甲、乙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5人(下稱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至甲、乙帳戶(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 施恩希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林鉅恩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趙翊淇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郭叡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因陳冠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證據及頁碼」欄所示之證據、被告之甲、乙帳戶之申登人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見偵字第44097號卷第11-1頁、第12頁、偵字第44046號卷第11頁、第12頁、偵字第46857號卷第13頁、第15頁、偵字第52172號卷第17頁、第19頁、偵字第57652號卷第29頁、第31頁),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甲、乙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予他人,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人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多次轉帳至甲、乙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㈣被告同時提供前開2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
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成功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857號、第52172號、第5765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輕率提供2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為
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本件遭詐騙人數為5人,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施恩希於本院調解成立,承諾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按,然迄未與其餘4名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復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目前在補習班擔任工讀生,尚有母親及妹妹需其照顧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固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惟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毋庸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並非提領詐欺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建如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證據及頁碼1施恩希(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6日17時24分許,假冒車庫娛樂、郵局客服人員致電施恩希,佯稱:因作業程序出錯導致會員等級升級云云,致施恩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付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4月16日①18時29分許②18時34分許①49988元②17123元甲帳戶施恩希之證述、詐騙集團來電紀錄翻拍照片、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44097號卷第6頁、第13頁)2 蘇郁瑄 (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6日某時,假冒威秀影城電商業者、銀行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蘇郁瑄,佯稱:因設定錯誤將其升級為超級會員,將每月自動扣款云云,致蘇郁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付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4月16日19時10126元甲帳戶蘇郁瑄之證述、匯款紀錄擷圖、詐騙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見偵字第44046號卷第7頁、第16頁、第17頁)3林鉅恩(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6日17時25分許,假冒車庫娛樂、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林鉅恩,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將每月自動扣款云云,致林鉅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付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4月16日19時6分許16988元甲帳戶林鉅恩之證述、通話記錄、轉帳交易紀錄(見偵字第46857號卷第7頁、第8頁、第33頁)4趙翊淇(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6日19時8分許,假冒電影預售票業者、郵局客服人員致電趙翊淇,佯稱:因公司更新APP時之疏失,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云云,致趙翊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付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4月16日①19時50分許②19時55分許①49989元②49989元乙帳戶趙翊淇之證述、通話記錄、匯款交易紀錄擷圖(見偵字第52172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3頁、第24頁)5郭叡哲(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6日20時22分許,假冒車庫娛樂、中信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郭叡哲,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將自動扣款云云,致郭叡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付款項至右列帳戶。112年4月16日20時22分許20123元乙帳戶郭叡哲之證述、通話記錄、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見偵字第57652號卷第9頁、第10頁、第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