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3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33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國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01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國勇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5行「、傷害、毀損」之記載刪除、末4行「
並回手撥開之方式毀損 黃效榆 之眼鏡」更正為「並回手撥開黃效榆之眼鏡」、末2行「傷害」以下之記載均刪除,並補充為「(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國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朱國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㈡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檢察官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強盜、毒品、竊盜等案件,與本案所犯妨害公務之罪名、犯罪手法、侵害法益迥不相同,難認其對妨害公務類型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之惡性,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對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罔顧執勤警員之人
身安全,有害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行為自屬可議,兼衡其素行、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目前在工地工作,尚有母親需其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且業與告訴人即執勤警員黃效榆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按,及其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美工刀1把,固為被告所有,然其自始否認與本件妨害公務之犯行有關,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連,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朱國勇於前揭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黃效榆,並回手撥開黃效榆之眼鏡,致黃效榆受有左眼鈍傷併創傷性彩虹炎、視網膜腦震盪及左手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黃效榆告訴被告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效榆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存卷足稽,依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朱國勇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回手撥開黃效榆眼鏡之方式,致黃效榆所有之眼鏡鏡片右下角刮傷、鏡架無法折回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黃效榆,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上開告訴人黃效榆告訴被告毀損犯行部分,起訴書認被告另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018號被告朱國勇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國勇前因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後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35號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286號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然經撤銷假釋而應執行殘刑1年8月23日;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加重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381號上訴駁回確定;㈤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㈥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651號上訴駁回確定;㈦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㈧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易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㈨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㈡、㈢之罪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8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㈣、㈤、㈥、㈦、㈧、㈨之罪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0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並與上揭㈠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6月22日14時59分許,乘坐由 孫志鴻 於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新北大橋下橋處)停等紅綠燈,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黃效榆攔檢查驗身分,朱國勇以忘記身分證統一編號推託,亦不配合人臉辨識查證身分,孫志鴻突騎乘機車催油門欲離開現場,黃效榆上前阻攔,詎朱國勇明知黃效榆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毀損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黃效榆,並回手撥開之方式毀損黃效榆之眼鏡,致黃效榆受有左眼鈍傷併創傷性彩虹炎、視網膜腦震盪及左手挫傷之傷害,另黃效榆所有之眼鏡鏡片右下角刮傷、鏡架無法折回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黃效榆。
二、案經黃效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朱國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明知告訴人依法執行公務職務時,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揮拳毆打告訴人黃效榆,並回手撥開毀損告訴人眼鏡,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事實。㈡告訴人黃效榆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於告訴人依法執行公務職務時,在上開地點,傷害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眼鏡,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事實。㈢證人 蔡宏益 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拉扯,告訴人眼鏡掉下之事實。㈣證人 高博文 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拉扯,告訴人受傷之事實。㈤證人孫志鴻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於告訴人當時正在進行查驗身分時,以右手推擠告訴人之事實。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職務報告1份、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偵辦朱國勇妨害公務案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各1份、密錄器截取照片19張被告於告訴人依法執行公務職務時,在上開地點,傷害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眼鏡,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事實。㈦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紀念醫院)112年6月22日診字第1121471793號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7張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㈧告訴人眼睛毀損照片3張告訴人所有眼鏡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妨害公務、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上開傷害與毀損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頃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4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傷害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嫌乙節。經查,就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是否達致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等節函詢亞東紀念醫院,經該醫院函覆略以「病人於112年6月27日及112年7月日至眼科門診就診,經過急診與門診妥適治療後視力已恢復,眼部組織發炎情形已消退,尚難認定已達難治或重大不治之程度。」等情,有該醫院112年9月6日亞病歷字第1120906009號函1份在卷可參,故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難認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而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自不得認被告涉有重傷害罪嫌,是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5日
檢察官潘鈺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