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銘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3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銘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5至6行「於105年10月2日晚間7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5年10月2日早上6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欄(二)2.」第4行「N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N105257號」;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4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書記官余富琦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391號被告王銘楓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銘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8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98、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他案合併執行,於100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他案合併執行,於103年8月29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28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號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0月2日晚間7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另涉竊盜案件,經警通知後,於同年月2日晚間7時許到案說明,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王銘楓於警詢時之供│被告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述(經傳未到庭)。│非他命與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㈡│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5年10月2日晚間│││公司105年10月12日出│7時5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1紙。│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證明被告確有施用海洛│││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號:N105237號)1紙。│。│││3.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㈢│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於94年8月12日觀察│││份。│、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表1份。│品案件,並經法院判決有│││3.矯正簡表1份。│罪確定,證明被告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銘楓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檢察官邱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周耿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