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勝豐
被 告 陳志詮
(即 陳水泉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伍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捌萬陸仟捌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伍佰捌拾伍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簡易通
信貸款契約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2月27日簽立申請書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申辦MASTER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
,並同時申請代償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約
定於92年3月3日起代償被告於滙豐銀行、臺灣美國運通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欠款。被告復於94年8月19日與原告
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320,00
0元,約定分50期清償,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
一同繳納。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2年6
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並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承受國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於92年10月27日
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二、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而兩造間之代償約定條款則合意,
就原告代償款項,於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
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上述期間期滿後,則更以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利息,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外,並更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收利息。
另,兩造間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則約定,貸款利息則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五計算,如被告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
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息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
計算遲延利息;並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詎被告僅繳款至94年12月26日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至95年5月26日止,共積欠415,585元(其
中信用卡欠款部分63,202元,代償帳款部分23,840元,簡易
通信貸款部分328,543元。本金為386,864元,利息為28,721
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代償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代償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
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
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簡易貸款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信
用卡系統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又未
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代償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