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61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26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2619號上訴人 彭順申 訴訟代理人 莊馨旻 律師被上訴人國防部代表人 高華柱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之父 彭炎初 為國軍老舊眷村屏東縣崇仁新村(下稱崇仁新村)原眷戶,彭炎初於民國70年7月16日死亡,其配偶 彭周玉秋 經核定承受彭炎初原眷戶權益後,於91年6月18日死亡。嗣上訴人於99年9月9日提出申請權益承受,被上訴人認已逾法定6個月申請期限,且所持逾期申辦事由,亦不符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貳之十三規定,以100年7月19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10243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於91年8月26日即已向崇仁新村自治會長(即村長) 祝毅成 辦理申請承受原眷戶權益。依據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及其配偶均殁者權益承受申請實施要點、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死亡權益承受補充規定、國軍眷村自治幹部工作費實施要點以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地聯建小組設置要點等相關規定,眷村自治會長即村長實為被上訴人之行政助手,負收件、層轉之責,其行為應直接歸屬指揮之被上訴人,縱上訴人檢附文件有所疏漏,亦僅屬補正之問題。則被上訴人於91年8月26日將申請資料委請崇仁新村自治會會長祝毅成申請辦理權益承受,視為已向被上訴人提出承受權益之申請,上訴人之申請自無逾越6個月時效之問題。原審漏未審酌自治會長為被上訴人之行政助手,逕認自治會長非主管機關,文件未呈送被上訴人,已然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適用法規不當。(二)空軍439混合聯隊於99年9月9日另行發給上訴人一新申請三聯單,與上訴人91年8月26日交自治會長處收取之申請三聯單所勾選者並無二致,極有可能係承辦人員參考91年8月26日三聯單填(抄)寫製作新三聯單,原審法院漏未查明自治會長是否已將91年8月之申請文件層轉至空軍439混合聯隊,逕認未呈送被上訴人或所屬單位,已然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為適用法規不當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執無涉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等規定為爭議,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吳東都法官姜素娥法官蕭惠芳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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