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26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2617號上訴人 元威 機電工程行代表人 陳坤榮 訴訟代理人程 昱菁 律師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代表人 金壽豐 訴訟代理人 陳哲誠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維修保養裝備車廂內冷氣系統等1項」採購案,並於民國98年7月2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逾履約期限未能完成維修工作等由,以98年12月24日備科資通字第0980017323號函(下稱原處分)上訴人,認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情事,將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一)雙方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後,上訴人因莫拉克颱風來襲,配合被上訴人管制而於履約期限前僅有6日可進入上訴人場地維修保養。且遭被上訴人不願依上訴人專業知識將軍K-60246裝備車填充R-134a冷媒,堅持依系爭採購契約填充R-22冷媒,致軍K-60246裝備車之冷氣系統不穩,然原判決一方面認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一方面認上訴人未依系爭採購契約填充R-22冷媒,故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二)上訴人仍於98年8月26日由上訴人代表人陳坤榮及員工 曾新富 合力將軍K-60246、軍K-602
47、軍K-60248及軍K-60249等4台裝備車維修保養完成。原判決斷章取義擷取曾新富於另案之證詞,復將上訴人拆卸上述4台裝備車之冷氣零件拍攝之照片,誤認屬上訴人購買之材料,且被上訴人提出之「九十八年度技代工作日誌」等書證恐有偽造文書、隱瞞事實之情形,是原審逕依上開證詞及工作日誌等證據認上訴人僅維修保養軍K-60246裝備車,係違反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訴訟資料之完整性」及「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之要求,而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吳東都法官姜素娥法官蕭惠芳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