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25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任用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2593號上訴人 吳茂榮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 律師被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代表人 王卓鈞 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應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及格,且任職於臺灣省縣市警察機關擔任警員(現職)。上訴人以民國(下同)101年2月6日申請書致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中央警察大學100年特別訓練班(下稱100年特訓班)結訓人員,該班係依考試院98年8月17日98考台訴決字第143號訴願決定書意旨辦理,其已具備第9序列職務任用資格,請求被上訴人將其提列第9序列巡官(或分隊長)職務陞任甄審名冊,依法辦理陞補。經被上訴人以101年2月14日警署人字第1010046766號函(下稱原處分)回覆,依100年特訓班教育綱要及100年特訓班教育計畫規定,結訓人員以警正警員任用,遴選排名在前10%人員,免試參加101年警佐班第2類訓練,本件仍請依上開規定辦理。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依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等法令,負有「核算陞遷積分」、「造具、公告陞遷積分名冊及陞任甄審名冊」及「評定陞補」等義務,且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11號解釋意旨,上訴人基於公務員服公職所衍生之依法陞遷權,得請求被上訴人依法將其列入第9序列職務之甄審名冊內,而與具有相同任用資格之人,獲平等陞遷之權利,詎原判決就此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恝置不論,反而曲解為本件為請求派代巡官或相關第9序列職務之任用爭議,除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外,亦有不當適用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2項及第12條第1項等規定之違法;本件上訴人並非請求直接陞遷第9序列職務,僅係請求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列入第9序列職務之甄審名冊內,亦即就考試及格後之分發任用並不爭執,而係就任用分發後之「陞遷」為爭執,詎原判決就此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闡明訴訟關係,逕認上訴人請求「提列第9序列職務陞任甄審名冊,依法辦理陞補」應認屬請求派代巡官或相關第9序列職務之任用爭議,除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外,亦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之違法;上訴人經100年特訓班訓練及格後,即具有第9序列職務之任用資格,且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就具備相同任用資格之人為差別待遇,有違平等原則,此亦經監察院糾正文指明,詎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被上訴人有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即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除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之違法外,亦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違法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惠瑜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