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25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2595號上訴人 陳志仁 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商訴字第70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96年6月1日以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EeePad」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101年6月29日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下稱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當時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電腦、電腦外殼、掌上型電腦、手提式電腦、筆記型電腦、電腦程式、電腦用搖桿、個人電腦、電腦硬體、電子手冊、電子書、電子記事簿、照相機、攝影機、影像電話、網際網路電話、網際網路設備、行動電話機、電子黑板、電子佈告牌等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並聲明圖樣中之外文「Eee」及「Pad」不在專用之列,經被上訴人審認其聲明圖樣中之外文「Pad」不專用部分,符合核准時商標法第19條之規定,但聲明圖樣中之外文「Eee」不專用部分不符合上開規定;而系爭商標與如原判決附圖2所示據以核駁之註冊第0000000號「EeePC」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均指定使用於電腦或電腦相關商品等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嗣以101年1月9日商標核駁第335405號審定書作成核駁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記載「華碩公司致被告(即被上訴人)函」係屬被上訴人與華碩公司間之私人文件,未曾分享予上訴人得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時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為一份新聞稿,不符合商標法所規定之「已使用」之要件,且上訴人並無「華碩公司致被告函」,無從知悉華碩公司已使用「EeePad」在先,故上訴人申請系爭商標不應判斷為「非善意」;上訴人曾提出多個網路字典中對「Pad」解釋之證據,其顯示「Pad」沒有電腦設備範圍之意,且該些證據優越於原判決所認「近年以『Pad』為商標圖樣之部分商品甚多」,惟原審不採,即有違誤;原判決將「EeePC」進行切割,分出「Eee」的主要識別部分,再依據該主要識別部分進行「商標是否近似及其近似程度」之判斷,惟從讀音來看,該主要識別部分僅占1/3,不應被視為主要部分,原判決此部分判斷即有違誤;由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示一般公眾已將「EeePad」和「EPAD」混淆,故「EeePC」的近似範圍不應包含與「EPAD」讀音相近的「EeePad」;原判決關於屬地主義與獨立保護主義之敘述,斷章取義、認知錯誤,應予更正云云。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惠瑜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