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25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2599號上訴人 劉怡欣 訴訟代理人 曾祥嚞 會計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鄭義 和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下同)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查獲漏報其本人取自生原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原公司)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併同查獲漏報其本人薪資所得200元及受扶養親屬營利所得13元,歸課核定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7,541,154元,補徵稅額1,225,407元,並按所漏稅額1,225,377元依有無扣免繳憑單分別處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612,668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除重申其於原審起訴之主張外,另略以:(一)本稅部分:原審既已查明上訴人為生原公司進貨對象元倫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生原公司又自承該公司漏開發票之進貨成本,係運用上訴人帳戶購買貨品,惟原審未予審酌,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不適用法規及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生原公司歷年來並未累積有大量未分配盈餘,此經被上訴人查核營利事業所得稅即知,且生原公司被查獲漏開發票共175,787,603元,支付漏未列帳之進貨成本149,419,462元後,其毛利僅為26,368,141元,加上歷年之申報盈餘,亦不足以支付核定之龐大贈與金額149,419,462元,惟原判決卻以公司資本額與贈與資金屬二事、該公司被查獲漏開鉅額發票為由,而認生原公司有能力贈與龐大資金,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二)罰鍰部分:被上訴人係按生原公司支票存入上訴人銀行帳戶而臆測全為上訴人所得,但銀行帳戶存入僅係經濟活動,非全為所得,被上訴人並未詳予查核,即予以補稅及裁罰,而原判決未予糾正,顯已違反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76號判例意旨,有判決不適用法規、理由矛盾及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云云。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惠瑜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