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訴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60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仲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68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645號;移送併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1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以上於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3889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仲彣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係以:「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1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98號判決參照)。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等罪嫌,節約司法資源,符合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對於因社會環境、成長環境無法找到適當工作以為安定生活,後因涉入販賣毒品,深感懊悔,故懇請鈞院考量被告確實悔悟犯行,對於所犯罪嫌坦承不諱,願意接受法律制裁,亦希望能早早回歸社會、重新開始、重新做人。④而原審法院判決被告所認刑度,確實過重,認有再予重新酌定量刑之必要,並懇請予以減輕其刑。⑤祈請鈞院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期,且被告確實犯後有悔過之態度、誠心供出全部犯罪事實,故懇請鈞院撤銷原判決,並諭知較輕之刑,給予被告及早自新機會。」等情為其上訴理由,有其刑事補呈上訴理由狀足按(見本院卷第17至第18頁)。經核被告之上訴理由僅泛稱其係因社會環境、成長環境無法找到適當工作以為安定生活,始涉入販賣毒品等罪責,犯後深感懊悔,且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而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有再予重新酌定量刑之必要,故請撤銷原判決,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改判較輕之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云云,換言之,被告僅泛言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其刑云云,然就第一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並無一語涉及,即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況本件原審判處被告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罪,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且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部分,已於理由內說明:「…再被告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2、4至6之罪,分別由其本人或透過辯護人於偵查中時表示認罪,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之罪,雖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始終自白犯罪,然被告就此所為既依法規競合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處罰,基於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自無從再予割裂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情(見原審判決書第10頁,即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二之㈣部分),顯見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即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部分),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另說明附表編號3部分因係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規定論罪科刑,而藥事法並無自白減輕之規定,基於法規應整體適用,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故此部分無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適用法律之違背法令情形,量刑亦尚屬妥適,並無輕重失衡之情事。至是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即必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得由法院斟酌適用,並非因被告已自白犯罪,即可適用,查本件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罪,經原審分別判處如原審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3年8月、7年7月、7月、7年7月、7年7月、7年7月,並定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經核並無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亦無該條之適用。另原判決理由欄內亦已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刑罰之酌量情形(見原判決書第12頁,即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二之㈦部分),並非未審酌。
綜上,被告之上訴,僅係就量刑等實體事項有所主張,並未依卷證資料,就原審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為任何具體指摘,是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吳幸芬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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