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65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大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00000000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83年度全辰字第3240號民事裁定,於提供新臺幣41,400元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裁定,且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供擔保人欲以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命返還擔保物者,須以供擔保人證明其已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為其前提要件。
三、經查,本件假扣押債務人原為 陳俊輝 ,嗣於民國95年2月9日死亡,雖陳俊輝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 陳瑮璘 、 陳惠璘 、舒晨嘉均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429號准予備查在案,然查,陳俊輝尚有後順位之繼承人存在且未拋棄繼承,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429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是陳俊輝之繼承人不只有陳 謝秀琴 一人,則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之相對人僅列 陳謝秀琴 為陳俊輝之繼承人已屬違誤。復查,聲請人雖已聲請本院以98年1月6日板院 輔民賢 97年度聲字第3333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僅對繼承人中之一人即陳謝秀琴催告行使權利,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明,故難謂其已合法催告陳俊輝之全體繼承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其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所提存之擔保金,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非可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書記官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