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490號、第4581號、第4842號、第5367號、第546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5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8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3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1號、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又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7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7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各於附表編號1、4、5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4、5所示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2、3所示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及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4月10日9時、同年9月28日8時10分、同年10月18日14時1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 嗎啡 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紙在卷可稽,另被告於
96年8月13日15時4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另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複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複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考,又被告於96年8月30日13時3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此外,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8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3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1號、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7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7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以一行為犯附表編號2、3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係想像競合犯,應均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5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本件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至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書記官陳佳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施用毒品及其施│查獲情形│所犯法條│應處之罪刑及應沒收銷毀之物││號│(民國)││用方式││││├─┼────┼──────┼───────┼──────────────┼────────┼─────────────┤│1│96年4月7│彰化縣溪湖鎮│以針筒注射方式│嗣於96年4月10日8時30分許,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日20時許│某不知名產業│,施用第一級毒│涉嫌施用毒品前往警局接受調查│第10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道路旁之田地│品海洛因1次。│,經警徵得甲○○同意後採集其││徒刑伍月。││││內││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2│96年8月1│臺中市○○路│以將第一級毒品│嗣於96年8月13日14時50分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3日15時4│某工地內│海洛因及第二級│為警在彰化縣埤頭鄉合興村水江│第10條第1項、第2│,處有期徒刑壹年。│││0分許為││毒品甲基安非他│路某處盤查,經警徵得甲○○同│項││││警採尿往││命一併放入玻璃│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前回溯72││球內以火燒烤吸│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小時內某││食產生之煙霧方││││││時││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3│96年8月2│臺中市○○路│以將第一級毒品│嗣於96年8月30日12時30分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8日12時│某工地內│海洛因及第二級│為警在彰化縣埤頭鄉合興村彰水│第10條第1項、第2│,處有期徒刑壹年。│││許││毒品甲基安非他│路3段旁盤查,經警徵得甲○○│項││││││命一併放入玻璃│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球內以火燒烤吸│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食產生之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4│96年9月2│彰化縣埤頭鄉│以針筒注射方式│嗣於96年9月28日7時30分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7日24時│合興村水江路│,施用第一級毒│警在彰化縣○○鄉○○村○○路│第10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拾月。│││許│282巷3號住處│品海洛因1次。│282巷3號前盤查,經警徵得王文││││││││政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5│96年10月│彰化縣埤頭鄉│以將海洛因摻入│嗣於96年10月18日12時20分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16日15時│合興村水江路│香菸之方式,施│為警在彰化縣○○鎮○○路路旁│第10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許│282巷3號住處│用第一級毒品海│盤查,並扣得甲○○所有預備供││射針筒壹支沒收。│││││洛因1次。│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