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6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542號、第5827號、第6084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9日,以94年度訴字第1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第一案);復於95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10日,以95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二案),該第二案於96年7月16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3號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業於96年7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另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0月11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4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92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此部分之刑事責任則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下列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一)於96年9月27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鎮街○里○○街○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以注射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於96年10月1日晚上8時許,在彰化縣○○鎮街○里○○街○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以注射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於96年10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鎮街○里○○街○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以注射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為警於下列時、地查獲:
(一)於96年9月27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彰化縣○○鄉○○路○段○○巷○○號前查獲。
(二)次於96年10月3日下午2時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街○里○○街○巷路旁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三)復於96年10月29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街○里○○路旁,為警查獲,同時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公克)。上揭3次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暨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9月27日、96年10月3日及96年10月29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3紙、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3紙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12日、96年10月12日、96年11月9日報告編號6A040122、6A040140、6B01002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1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96年10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9630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參,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查,被告曾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26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4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92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9日,以94年度訴字第1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第一案);復於95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10日,以95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二案),第二案於96年7月16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3號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業於96年7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及沒收部分: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猶未能戒絕毒品而再次施用,惡行非輕,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為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不問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書記官施嘉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