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13號
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戊○
號丙○○
弄7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養、面積二百十二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百八十五點五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二十六點五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重測○○○鄉○○段 埤霞 小段74之1地號)、地目養(使用分區暨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面積21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間無法達成協議為分割,為此訴請裁判分割。至於分割方法,原告主張以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民國96年12月24日(複丈日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甲案所示之位置、面積原物分割予兩造。又原告係後來才購買系爭土地,被告之前與 黃昭平 等人如何協議或有何糾紛,原告並不知情,原告不同意被告所提之方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以:被○○○鄉○○段○○○○號土地(重測○○○鄉○○段埤霞小段74之3地號)共有人,與同段207地號土地(重測○○○鄉○○段埤霞小段74之4地號)所有人 黃金枝 、同段209、210地號土地(重測前依○○○鄉○○段埤霞小段74之5、74之6地號)暨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黃昭平為共同祖先之關係,並在70年前已協議由208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提供等寬土地劃直線為道路,以利207、208地號土地上居住之家族成員方便通行,且已成既成道路。又207、208地號土地上之房屋為每年兩次貯存稻子專用,倘照原告之分割方案僅能以機車通行,由於道路轉彎過多,致稻子無法直接運送存放;反之,若依被告所提即如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案分割,207、208地號土地門前道路可直線連接以利通行。
另如按原告方案分割,原告必須補償被告種植之龍眼樹。再者,依土地法規定,土地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黃昭平未告知被告,即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售予原告,以致發生目前之爭議。若依被告所提方案分割,被告願意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4,800元向原告購買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C部分之土地,以利大眾通行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附圖乙案所示。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⑵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分別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查系爭土地地目養,使用分區、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地形略呈長方形,除南側面臨現有道路即彰化縣○○鄉○○路外,其他三側並未鄰接道路,而其上除有被告種植之一、二棵龍眼樹及香蕉樹外,並無建物,且自生樹、雜草叢生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九幀可憑,並經本院囑託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96年10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圖)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審酌上情、兩造利益及系爭土地整體利用價值,並斟酌㈠系爭土地僅南側面臨現有道路,故分割線應採南北向分割較為適當;㈡系爭土地之北側鄰地,由西向東依序為同段210、209、
208地號土地,其中210、209地號土地係原告單獨所有,另208地號土地係被告共有;此外,系爭土地之東側鄰地即同段203地號土地則係被告戊○、丙○○共有;㈢被告所指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B部分位置之土地上目前並無通路,被告目前通行至系爭土地後方鄰地即208地號土地之出入口係位於系爭土地最東側即緊鄰203地號土地處等情,認為以原告所提如附圖甲案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情形分割,不但能使兩造分得之土地均得以面臨現有道路而通行無虞,且各部分地形方整,復能與自己單獨所有或共有之其他土地整合利用,整體利用價值提高,對於兩造並無特別不利之處,堪稱允當。至於被告所提如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案,將造成原告所分配之土地分隔兩處,其位於系爭土地最東側部分之土地無法與其所有之其他土地合併使用,顯非適當。此外,被告所稱於70年前已與原告之前手間達成留設道路協議及原共有人黃昭平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未告知被告,被告有優先承買權云云縱或屬實,惟依債之相對性理論,原告亦不受其拘束。綜上所述,本院爰予以採用原告所提如附圖甲案並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連發附表:
┌───┬─────────┐│共有人│原應有部分│├───┼─────────┤│甲○○│三十二分之二十八│├───┼─────────┤│乙○○│二十四分之一│├───┼─────────┤│戊○│二十四分之一│├───┼─────────┤│丙○○│二十四分之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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