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交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6號指定辯護人楊隆源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52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2日以95年度竹東簡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同年7月10日確定,且於同年9月7日執行完畢。
㈡、甲○○於96年9月11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路往竹北方向行駛,途經新竹市○區○○路與公道五路交岔路口時,竟違規左轉,適有 洪明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對向駛至,因閃避不及遭甲○○撞擊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而甲○○明知於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有傷害後,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駛離,竟未下車察看,不顧倒地受傷之洪明惠,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竟駕車加速離開現場,嗣經洪明惠駕駛機車自後追逐,而於公道五路北上交流道口處攔下甲○○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謝國聖
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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