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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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本院95年度訴字第4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49號(94年度偵字第20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同時宣告緩刑4年,於95年
7月24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93年9月起至94年1月止、94年4月15日(聲請書漏載)更犯侵占等罪,經本院於97年2月5日以95年度易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75條撤銷緩刑之規定修正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次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又「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1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修正前刑法宣告緩刑,迄修正後刑法施行仍在緩刑期內者,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規定撤銷前案緩刑宣告,而無庸比較新舊法,應先敘明。查:本件受刑人 林明德 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修正前刑法宣告緩刑,緩刑期間自95年7月24日起至99年7月23日止,此有卷附之上開判決書之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仍在緩刑期間內,揆諸前揭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5條之規定,並無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經查:
(一)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同時宣告緩刑4年,於95年7月24日確定。然其曾於緩刑期前即93年9月起至94年1月止、94年4月15日另犯業務侵占等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36號判決,減刑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復經被告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嗣經撤回上訴後,並於緩刑期內之97年4月23日判決確定,此有上開2案件之刑事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從而,受刑人固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款「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構成要件。
(二)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查受刑人後案之業務侵占等犯行,其犯罪時間為93年9月起至94年1月止、94年4月15日(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書),係在前案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時之93年間之同一時期,據此已難認有何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情事,且後案業務侵占等犯行並非於該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判決並為緩刑宣告後明知故犯,是亦難認其有無視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之懲儆之情形,況受刑人所犯業務侵占等案件與前案宣告緩刑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於手段、目的並無相似之處,自難僅因受刑人有在緩刑期內遭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即遽認受刑人未見悔悟自新,而有前揭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綜前所述,實難僅憑受刑人後案行為認定其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難收刑罰預期效果,或其將來一定會有再犯前案類似侵害他人法益或造成他人法益危險之犯行,而造成緩刑效果不彰之情。
三、綜前所述,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固非無據,惟經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存證據亦無其他可認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是認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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