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5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4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108號判處罰金17000元確定,詎猶不知警惕,明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降低,導致肇事風險大為提升;其於民國97年3月18日16時許至17時許期間,在新竹市○○路○○○號之「秋惠小炒」飲酒,已因酒精影響,欠缺通常程度之注意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酒後騎乘不知情之 林愛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林愛華之住處,於同日23時許抵達新竹市○○路○○○巷○○號前,適有警方接獲民眾報案前往察看,發覺甲○○有飲酒跡象,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9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且有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員警出具之偵查報告等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此次又再度酒後騎乘機車,其酒後騎乘機車,對其他用路人所生之潛在危害性甚大,況此次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0.9毫克,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以及此次幸未造成傷亡或發生任何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